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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总局通知精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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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总局通知【篇1】

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积极应征入伍服役,提高兵员征集质量,推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和《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 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征集工作的通知》(参动〔2009〕6号)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20起,国家对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在校期间缴纳的学费实行补偿。

在校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含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下同)的,学费补偿款必须首先用于偿还助学贷款本金及其全部偿还之前产生的利息(以下简称国家助学贷款本息)。

第三条 本办法中高等学校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央部门和地方所属全日制公办普通高等学校、民办普通高等学校和独立学院(以下简称高校)。

第四条 本办法中高等学校毕业生指上述高校中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含高职)、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应届毕业生,以及成人高校招收的普通本专科(高职)毕业生(以下简称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已享受免除全部学费政策的学生,定向生、委培生,国防生、部队招收的大学毕业生干部,以及从高等学校毕业生中直接招收的士官等其他形式到部队参军的高校毕业生不包括在内。

第五条 国家对每名高校毕业生每学年补偿学费或代偿国家助学贷款本息的金额,最高不超过6000元。

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每学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本息高于6000元的,按照每年6000元的金额实行补偿或代偿。

高校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每学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本息低于6000元的,按照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本息两者就高的原则,实行补偿或代偿。

第六条 国家对本科、专科(高职)、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毕业生补偿学费或代偿国家助学贷款本息的'年限,分别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应学制计算。

高校毕业生在校学习时间低于相应学制规定年限的,按照实际学习时间计算。高校毕业生在校学习时间高于相应学制规定年限的,按照学制规定年限计算。

专升本、本硕连读、中职高职连读、第二学士学位毕业生补偿学费或代偿国家助学贷款本息的年限,分别按照完成本科、硕士、高职和第二学士学位阶段学习任务的实际时间计算。

第七条 国家对获得补偿学费和代偿国家助学贷款本息资格的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高校毕业生,按照上述原则和金额,在高校毕业生入伍时,实行一次性补偿或代偿。

第八条 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高校毕业生,按以下程序申请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本息代偿:

(一)每年6月15日前,被确定为预征对象的高校毕业生按规定填写《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登记表》,并向就读高校递交《应征入伍高校毕业生补偿学费代偿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在校学习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还需提供与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签订的毕业后还款计划书复印件,其中,应注明已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二)每年6月30日前,高校对被确定为预征对象的毕业生补偿学费和代偿国家助学贷款本息的条件资格、具体金额及相关信息资料进行初审,确认无误后,在《应征入伍高校毕业生补偿学费代偿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上加盖公章,连同《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登记表》一起交给学生本人。

(三)每年10月31日前,高校毕业生到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报名应征时将《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登记表》及《应征入伍高校毕业生补偿学费代偿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交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四)每年12月31日前,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高校毕业生应征入伍后,向其发放《应征入伍通知书》,并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应征入伍的高校毕业生申请补偿学费和代偿国家助学贷款本息等情况进行复核。确认无误后,分别在《补偿学费代偿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上加盖公章。

(五)次年1月15日前,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将户籍为本县(市、区)的应征入伍高校毕业生的《应征入伍通知书》复印件及《应征入伍高校毕业生补偿学费和代偿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原件,寄送至应征入伍毕业生原就读高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

(六)地方高校和中央部门高校应在收到上述材料10个工作日内,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各省(区、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核。地方高校应征入伍毕业生的材料由各省(区、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核无误后,报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备案。

(七)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应在收到各省(区、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中央部门高校报送的材料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和审核工作,确定当年应征入伍高校毕业生享受补偿学费和代偿国家助学贷款政策本息的最终名单以及具体金额。

第九条 应征入伍高校毕业生按照以下程序实施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本息代偿:

(一)中央部门高校应征入伍毕业生补偿学费和代偿国家助学贷款本息资金,由中央财政拨付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并由其拨付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地方高校应征入伍毕业生补偿学费和代偿国家助学贷款本息资金,由中央财政下达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各省(区、市)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拨付资金15日内,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拨付地方所属高校。

(二)各中央部门高校和地方高校应在收到补偿学费和代偿国家助学贷款本息资金的15个工作日内,向毕业生补偿学费;对于申请助学贷款代偿的毕业生,由学校代替毕业生按照还款协议,向银行偿还其在本校办理的国家助学贷款本息,并将银行开具的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息的凭据交寄毕业生本人或其家长。将余下的资金汇至高校毕业生指定的地址或帐户。

入学前在户籍所在的县(市、区)办理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应征入伍毕业生,在收到代偿资金后1个月内,根据与银行签订的还款协议,由学生本人或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一次性向银行偿还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本息。

如应征入伍毕业生补偿的学费不足以偿还高校国家助学贷款或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应征入伍毕业生应继续按照还款协议,将剩余部分国家助学贷款偿还经办银行。

(三)各县(市、区)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应定期了解并积极督促户籍为本县(市、区)的应征入伍毕业生及时偿还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本息。

第十条 因本人思想原因、故意隐瞒病史或违法犯罪等行为造成退兵的高校毕业生,取消补偿学费和代偿国家助学贷款资格。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在接收退兵后15个工作日内将被部队退回的毕业生的姓名、毕业高校、退兵原因等情况逐级上报至国防部征兵办公室,并按照毕业生原就读高校的隶属关系,分别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央部门高校。

被部队退回的高校毕业生,其已补偿的学费或代偿的国家助学贷款本息资金由毕业生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收回。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在收回补偿学费或代偿国家助学贷款资金15个工作日内,逐级汇总上缴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收回资金作为下一年度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本息代偿经费。

第十一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高校要认真履行职责,按照规定要求,对应征入伍毕业生的入伍资格、补偿学费和代偿国家助学贷款本息情况进行认真审核,不得弄虚作假。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安排专人负责,对补偿学费和代偿国家助学贷款的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二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按照学分制收费的高校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毕业生补偿学费的总额,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每年的补偿标准乘以相应学制计算。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总参谋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税务总局通知【篇2】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

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青国税发[2009]84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市地税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具体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

(一)经济适用房、危改房不得低于3%。

(二)政府限价商品住房不得低于5%。

限价房是指《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2008年7月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公布)中所规定的普通商品住房。《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限价商品住房的价格在土地出让前,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的20%以上比例下浮确定。

(三)别墅不得低于30%。

单户单体单栋同时配套建有庭院、车库的住宅类开发产品视同为别墅。

(四)其他开发产品不得低于15%。

(五)除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危改房外,如果开发项目位于即墨、胶州、胶南、平度、莱西五市区域内的,计税毛利率可以下浮5%,具体由五市国地税局协商会签确定,分别报青岛市国税局和青岛市地税局备案。

(六)房地产企业2009年1月1日后收取的预售收入按照上述计税毛利率执行,以前收取的预售收入按原规定预计毛利率执行。

(七)对同一开发项目(成本核算对象)中含有不同类别开发产品的,应按上述规定的计税毛利率,分别计算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首次申报未完工开发产品销售收入所得税时,须向企业所得税主

管税务机关附送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的《经济适用房预售许可证》,或《普通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文件(复印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或未附送规定文件以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的,一律按销售非经济适用房、非普通商品房(即非政府限价商品住房)的规定执行。

二、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的范围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包括开发产品完工前以各种形式向购买方收取的款项,包括预收款、定金、订金、意向金、预约保证款、合同保证金等。

三、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受托方开具的已销开发产品清单应载明售出开发产品的名称、地理位置、编号、数量、单价、金额、手续费等项内容,以月或季为结算期,定期进行结算,并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预缴税款。对不按规定定期结算、纳税申报和预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开发企业应根据“办法”在开工前合理确定成本对象,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成本对象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或相互混淆,如确需改变成本对象的,应征得主管税务机关同意。

五、加强对预提费用的监控管理

开发企业根据“办法”计提预提费用后,年度申报时应将预提费用的明细情况及相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整个项目完工后,应对全部预提费用进行清算,对于已预提但实际未发生的费用按规定进行税收处理。开发企业注销时应对全部开发项目预提费用情况进行清算。

六、开发企业在办理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应在同时报送的税务鉴证报告中对开发产品完工情况做专项说明,包括本企业各开发项目的地理位置及工程进度概况、占地面积、开发用途、初始开发时间、工程完工(或预计完工)时间、成本核算对象的确定、可售面积及已售面积、期未预售收入总额、当年实际实现销售收入总额、开发成本及其实际销售成本等。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税务总局通知【篇3】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_全文.txt49礁石因为信念坚定,才激起了美丽的浪花;青春因为追求崇高,才格外地绚丽多彩。50因为年轻,所以自信;因为自信,所以年轻。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_全文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网上书店新书架法律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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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布单位】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2004-10-2

2【失效时间】

【全文】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建发[2004]5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更好地发挥租赁业在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支持租赁业快速健康发展,现就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商务部“三定”规定,原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有关租赁行业的管理职能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管理职能划归商务部,今后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中涉及原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管理职能均改由商务部承担。

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市场准入及行业监管工作继续按照商务部出台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商务部将对内资租赁企业开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租赁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推荐1—2家从事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通信、医疗、环保、科研等设备,工程机械及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轮船、汽车等)租赁业务的企业参与试点工作。被推荐的企业经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后,纳入融资租赁试点范围。

四、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2001年8月31日(含)前设立的内资租赁企业最低注册资本金应达到4000万元,2001年9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设立的内资租赁企业最低注册资本金应达到17000万元;

(二)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三)拥有相应的金融、贸易、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不少于三年的租赁业从业经验;

(四)近两年经营业绩良好,没有违法违规纪录;

(五)具有与所从事融资租赁产品相关联的行业背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推荐融资租赁试点企业除应上报推荐函以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申请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文件;

(四)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据的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

(五)近两年没有违法违规纪录证明;

(六)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及资历证明。

六、本通知第二、三条所列的融资租赁公司(即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外商投资融资

租赁公司)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规定享受融资租赁业务的营业税政策。

七、融资租赁公司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交纳各种税款,若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偷逃税款,税务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同时取消对该企业执行的融资租赁税收政策。

融资租赁公司在向有关联生产企业采购设备时,有关设备的结算价格不得低于该生产企业向任何第三方销售的价格(或同等批量设备的价格)。

八、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一)吸收存款或变相存款;

(二)向承租人提供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和其他贷款;

(三)有价证券投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

(四)同业拆借业务;

(五)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

九、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风险资产(含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倍。

十、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应在每季度15日前将其上一季度的经营情况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并抄报商务部。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方式,抽查试点企业经营情况。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上述管理规定的企业,商务部将取消其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资格。

十一、各地商务、税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监督,及时研究试点中存在的问题,发现重大问题应立刻上报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同时,要不断总结试点经验,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租赁业的健康发展。

商 务 部国家税务总局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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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总局通知【篇4】

【发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国税函[2004]1086号 【发布日期】2004-09-27 【生效日期】2004-09-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1086号)

吉林、黑龙江、四川、广西、辽宁、江苏、海南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大连、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是国务院确定试点的大型企业集团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27号)的有关规定,为支持其进一步发展,现将有关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

一、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所属的27家全资控股企业(名单见附件),从2004年度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的有关规定,由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在吉林省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各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集团公司应及时报告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应在每年的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集团公司的汇总(合并)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四、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五、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成员企业情况发生变化,需调整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范围、变更成员企业名称、地址和调整就地预交税款比例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附件: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件: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序号 单位名称 地址、一汽集团哈尔滨变速箱厂 哈尔滨市、一汽集团四川专用车厂 成都市、一汽集团哈尔滨轻型车厂 哈尔滨市、一汽集团柳州特种汽车厂 柳州市、一汽四平专用车厂 四平市、一汽吉林 汽车有限公司 吉林市、富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长春市

⑴ 富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散热器分公司 长春市

⑵ 富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减震器分公司 长春市

⑶ 富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化油器分公司 长春市

⑷ 富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转向机分公司 长春市

⑸ 富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标准件分公司 吉林市

⑹ 富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制泵分公司 辽源市

⑺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辽阳汽车弹簧厂 辽阳市

⑻ 富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 长春市、一汽铸造有限公司 长春市

⑴ 一汽铸造有限公司锡柴铸造分公司 无锡市

⑵ 一汽铸造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大连市、一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长春市、中国第一汽车集团进出口公司 长春市、长春汽车工业产品中试基地 长春市、长春一汽启明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市、长春一汽非标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长春市、长春一汽装备技术开发制造有限公司 长春市、长春一汽工艺装备有限公司 长春市、长春一汽建设工业有限公司 长春市、长春一汽综合利用有限公司 长春市、一汽海南汽车有限公司 海口市、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 长春市

⑴ 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车桥分公司 长春市

⑵ 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变速箱分公司 长春市

⑶ 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分公司 无锡市

⑷ 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大连柴油机分公司 大连市

⑸ 一汽解放青岛汽车厂 青岛市

⑹ 一汽贸易总公司 长春市

① 一汽贸易总公司青岛分公司 青岛市

⑺ 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发动机分公司 长春市

⑻ 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仓储中心 长春 市、一汽客车有限公司 长春市

⑴ 一汽客车有限公司无锡底盘分公司 无锡市

⑵ 一汽客车无锡汽车厂 无锡市

⑶ 一汽客车大连客车厂 大连市、长春一汽嘉信热处理电镀科技公司 长春市、长春一汽轻型车厂 长春市、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 长春市、长春一汽丰越汽车有限公司 长春市、长春一汽蓝迪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市、一汽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长春市、海南汽车试验研究所 琼海市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税务总局通知【篇5】

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名单

第一批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名单

(2004年12月30日,9家,(商建发〔2004〕699号))

1.万向租赁有限公司

2.西北租赁有限公司

3.天津津投永安租赁有限公司

4.青海昆仑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5.上海金海岸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融联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6.中航技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7.长江租赁有限公司

8.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

9.长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第二批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名单

(2006年4月20日,11家,(商建发〔2006〕195号)

1.远中租赁有限公司

2.北京中联新兴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3.北京恒通华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华泰现代租赁有限公司)

4.上海电气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5.安吉租赁有限公司

6.安徽兴泰租赁有限公司

7.福州开发区宏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8.江西省设备租赁公司(现更名为:江西省海济租赁有限公司)

9.山东浪潮租赁有限公司

10.山东通发租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长城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11.重庆银海租赁有限公司

第三批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名单

(2007年1月4日,4家,(商建函[2006]202号))

1.山东融世华租赁有限公司

2.华远租赁有限公司

3.浙江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4.中国铁路工程机械租赁中心

第四批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名单

(2007年8月7日,2家,(商建函〔2007〕95号))

1.吉林新纪元租赁有限公司

2.国泰租赁有限公司

第五批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名单

(2008年9月27日,11家,(商建函[2008]46号))

1.中国水电建设集团租赁控股有限公司

2.新力搏交通装备投资租赁有限公司

3.中国北车集团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4.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5.新疆亚中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6.新疆新能租赁有限公司

7.浙江裕华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8.厦门厦工租赁有限公司

9.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第六批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名单

(2009年12月25日,8家,(商建函[2009]51号))

1.山推租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 同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2.福建融信设备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3.大新华船舶租赁有限公司

4.成都工投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5.唐山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

6.重庆市交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7.丰汇租赁有限公司

8.中原租赁有限公司

第七批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名单

(2011年1月20日,8家,(商建函[2011]23号))

1.成都汇银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2.福建海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3.吉运租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4.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

5.山东汇银租赁有限公司

6.上海金易达租赁有限公司

7.上海中兴租赁有限公司

8.中投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第八批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名单

(2011年12月12日,13家,商流通函[2011]1083号)

天津天保租赁有限公司

天津泰达租赁有限公司

融鑫汇(天津)租赁有限公司

旺世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银丰租赁有限公司

1.2.3.4.5.7.金鼎租赁有限公司

8.上海益流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9.江苏烟草金丝利租赁有限公司

10.中能租赁有限公司

11.江西省鄱阳湖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12.陕西德银租赁有限公司

13.新疆鼎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第九批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名单

(2012年8月6日,14家,商流通函[2012]1083号)

1.北京中车信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2.东森海润租赁有限公司

3.荣达租赁有限公司

4.联通物产租赁有限公司

5.天津佳永租赁有限公司

6.河北融投租赁有限公司

7.上海国金租赁有限公司

8.浙江物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9.浙江省铁投租赁有限公司

10.海宁康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11.福州广江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12.青岛中投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13.武汉光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14.广汇汇通租赁有限公司

第十批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名单

(2013年1月31日,19家)

1.中关村科技租赁(北京)有限公司

2.英利小溪租赁有限公司

3.晋盛租赁有限公司

4.嘉丰租赁有限公司

5.庆汇租赁有限公司

6.沈阳恒信租赁有限公司

7.辽宁融川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8.江苏宝涵租赁有限公司

9.苏州融华租赁有限公司

10.南京隆安租赁有限公司

11.南京天元租赁有限公司

12.浙江香溢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14.国农租赁有限公司

15.河南国控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16.郑州广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17.海航思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18.四川孚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19.贵州黔贵交通设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第十一批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名单

(2013年9月19日,25家, 商流通函[2013]755号)

1.北京农投租赁有限公司

2.德海租赁有限公司

3.通和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4.河北卓邦华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5.融丰租赁有限公司

6.中弘租赁有限公司

7.中程租赁有限公司

8.上海摩恩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9.上海万方船舶租赁有限公司

10.南京民生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11.张家港华晟租赁有限公司

12.浙江浙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13.杭州城投租赁有限公司

14.浙江万融租赁有限公司

15.安徽合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16.安徽众信租赁有限公司

17.芜湖亚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18.安徽华通租赁有限公司

19.安徽德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20.福建万宇租赁有限公司

21.江西省易泰租赁有限公司

22.青岛青建租赁有限公司

23.湖北永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24.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

25.珠海恒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至此,由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批与监管的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已达11批124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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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税务局通知十篇


在大家的日常工作生活中,有可能会被分派任务撰写公告和通知。公告和通知的目的在于向更广泛的人群传达信息。今天趣祝福编辑向大家推荐的是一篇关于“查税务局通知”的卓越文章,请将本网页的链接加入到您的浏览器的收藏夹中!

查税务局通知(篇1)

政策类别:税收法规 企业所得税 效力区域:海南法规 发文单位: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所属行业:不限

发文字号:琼地税发[2010]1号 发文时间:2010-1-4

各直属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审批类减免税项目

(一)《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执行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

1、从事基础设施和农业开发经营,可享受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

2、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等生产性行业,可享受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

3、可享受过渡优惠政策,符合规定条件的服务性企业。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执行到期,且需审批的减免税优惠项目。

(三)《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部分,须报省政府批准。若省政府下文实行普遍减免税优惠的,按简易备案方式执行。

(四)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

二、备案类减免税项目

(一)实行简易备案管理的项目

实行简易备案管理的减免税项目,纳税人只需在汇算清缴结束前(包括预缴期)报送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附表一),税务机关受理备案后,即可享受该项目减免税优惠。

实行简易备案管理的项目有:

1、国债利息收入;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3、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4、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

5、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

6、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财税[2008]1号第一点第三、第六款);

7、其他。

(二)实行备案登记管理的减免税项目

实行备案登记管理的减免税项目,纳税人按规定报送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备案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在减免税备案表中做出“予以备案”或“不予备案”的意见,并告知纳税人执行。

1、事先备案登记管理的减免税项目

纳税人享受事先备案登记管理的减免税项目,可在预缴期间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备案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纳税人即可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期间享受该项减免税优惠;纳税人没有按规定在预缴期间报备的,预缴申报不能享受减免税优惠,但在汇算清缴期间补交备案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登记后仍可享受该项减免税优惠。

以下减免税优惠实行事先备案登记管理:

(1)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

(2)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有权部门核准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核准文件;项目完工验收报告复印件;项目投资额验资报告复印件;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明细账等复印件。

(3)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明细账等复印件。

(4)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加盖企业公章的技术转让合同复印件;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或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5)企业综合利用资源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加盖企业公章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复印件。

(6)软件生产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生产)企业(财税[2008]1号第一点第二、第六、第八、第九款)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有权部门颁发的软件企业证书(名单)或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证书及年审证明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7)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加盖企业公章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

(8)经济特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加盖企业公章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

以上第(7)、(8)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备案项目,除了进行事先备案外,年终汇算清缴期间还应按照《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第五条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相关资料:①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②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③企业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④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

(9)其他

2、事后备案登记管理的减免税项目

纳税人享受事后备案登记管理的减免税项目,应在汇算清缴期间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在备案表中做出“予以备案”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备案”的意见,并告知纳税人执行。

以下减免税优惠实行事后备案登记管理:

(1)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小型微利企业情况表(附件二)。

(2)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附件三);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纳税人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研究成果报告等相关情况及核算情况说明;无形资产成本核算说明(仅适用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情形)。

(3)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在职残疾人员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工资表;为残疾职工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购买社保的资料;残疾人员证明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的纳税人与残疾人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复印件。

(4)创业投资企业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有权部门确定其为创业投资企业的证明资料;被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章程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向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的复印件及投资资金验资证明等相关材料。

(5)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或摊销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或摊销情况表(附件四)。

(6)企业购置专用设备税额抵免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购置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情况表(附件

五、附件

六、附件七);加盖企业公章的所购置相关设备的支付凭证、发票、合同等资料复印件;购置设备所需资金来源说明和相关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明细账等复印件。

(7)其他

三、减免税期限超过一年的,纳税人可在首次享受该项优惠的年度一次性提交《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必须对相关减免税条件进行审核,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停止享受减免税政策。纳税人减免优惠条件发生变化,已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由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并审核是否符合减免税条件,做出停止或继续执行减免税优惠的意见,并告知纳税人执行。

四、2007年3月16日以前成立,按国发[2007]39号文规定应享受过渡优惠税率的企业,不需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企业可自行按过渡优惠税率申报纳税。

附件: 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 2.小型微利企业情况表

3.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 4.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或摊销情况表 5.购置的环境保护专用设备情况表 6.购置的节能节水专用设备情况表 7.购置的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情况表

查税务局通知(篇2)

阜阳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公平税负,促进个体经济发展,维护定期定额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16号令《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款核定管理试行办法》(皖地税[2008]66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定额执行期的期限一般为6个月或12个月。具体适用期限由县级以上地税机关确定。

第四条 定期定额征收适用于经税务机关认定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国家税务总局第17号令规定设置账簿标准或虽达到设置账簿标准,但具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原则。

第二章 定额核定方法

第六条 我市定期定额户核定的方式包括直接核定和电脑定税两种。目前以直接核定为主,同时,各级税务机关应深化信息技术应用,积极开发电子定税软件,及早推行电脑定税。

第七条 直接核定就是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的经营情况,结合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等因素,在典型调查的基础上,按照有关程序核定其定额的一种方式。核定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能源消耗法,即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成本费用法,即按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盘点库存法,即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发票测算法,即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资金往来测算法,即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行业参照法,即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实地测算法,即税务机关深入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所,实地测算调查,查验核实纳税人的营业收入。

(八)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第八条 我市把成本费用法确定为定期定额核定的主要方法。在实际核定工作中,如果采取成本费用法不足以准确核定其定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同时采取两种或两种以上方法核定。

使用成本费用法,纳税人的销售(营业)收入的计算公式为: 销售(营业)收入=各项费用总和÷(1-行业应税所得率)。市局将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确定每个行业的最低应税所得率,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在市局确定的应税所得率的基础上,调整本地的行业应税所得率。

第九条 电脑定税就是指综合分析影响纳税人经营的因素,根据不同行业的不同特点,科学选定定额系数,分户采集有关信息,逐户输入计算机,自动生成应纳税额的一种核定方法。

第三章 定额核定程序 第一节

自行申报

第十条

被确定为定期定额户的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15日内或在定额执行期到期前30日内,填写《定期定额

户生产经营情况自行申报表》,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按预估数进行申报。

第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定额核定之前,要通过张贴公告、网络发布等形式及时通知定期定额户办理《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情况自行申报表》事项,明确告知纳税人申报的内容、截止时限以及相应后果。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要按主管地税机关公告的时限主动到办税服务厅领取或从地税网站上下载《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情况自行申报表》,按照主管地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和内容自行如实申报。定期定额户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直接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节 典型调查

第十三条 典型调查是定期定额户税款核定的基础,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填制《定期定额户典型调查表》,做出调查分析。

对国地税共同管理的定期定额户,其典型调查户数应不少于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对地税机关单独管理的定期定额户,其典型调查户数应不少于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10%;同时,每个行业的典型调查户不少于10户。

典型调查期为一年,经营期不足一年的,典型调查期为实际经营期。

第三节 定额核定

第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情况自行申报表》、《定期定额典型调查表》等有关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或第九条规定的定额核定方法进行核定,并制作《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集体研究,并经分局审批后,确定拟定定额。

第四节 集体评议

第十五条 集体评议是对定期定额户纳税人拟定定额进行集体民主评议,听取各方意见的必经程序。集体评议应邀请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纳税人代表、工商联代表、个私协会代表或行业协会代表、协税护税人员等有关人员参加。

第十六条 上级地税机关应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与分局的集体评议。并监督基层分局做好集体评议的会议召集、评议记录、会议签到等工作。

第十七条 集体评议程序:

(一)基层分局在评议会上通报对纳税人经营规模、经营状况的调查情况和拟定定额。

(二)各评议代表对拟定定额发表意见和理由。

(三)对集体评议的核定结果,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进行表决。

第五节 定额公示

第十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根据评议结果,将初步核定的定额在集体评议后2个工作日内进行公示,公示的期限为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的核定情况可以选择在网站,办税服务厅的电子显示屏、税法公告栏,以及在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主要街道通过电子信息或张贴公告等方式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 定额公示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定期定额户姓名、经营地址、行业类别、地税机关初步核定定额、应纳税额、核定日期、定额执行期、税收管理员、地税机关监督电话等。

第二十一条 定额公示采取按行业类别进行分类公示,以便社会各界和广大纳税人进行监督。行业类别按照制造业、批发零售业、修理修配业、餐饮业、娱乐业、洗浴业、照相业、美容美发业、其它服务业等类别进行归集分类。

第六节 上级审批

第二十二条 定额公示期满后2个工作日内,主管地税机关

根据公示结果及时修改定额,制作《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级以上地税机关应在收到《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的5个工作日内审批,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七节 下达定额

第二十四条 上级地税机关核准定额后,主管地税机关应在3个工作日内制作《核定定额通知书》,并在7日内送达纳税人,签收送达回证。

第二十五条 对未达起征点纳税人的核定情况,可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进行告知。公告送达应在政府机构所在地或纳税人经营集中地公告30日,并拍照归档。

第八节 公布定额

第二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在原公示场所进行公布。

第二十七条 公布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定期定额户姓名、经营地址、行业类别、地税机关最终确定的定额、应纳税额、核定日期、定额执行期、税收管理员、地税机关监督电话等。

第二十八条 在办税服务厅公布时间为一个定额执行期,在政府机构所在地或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的主要街道公布时间不少于5工作日。

第四章 定额调整

第二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对地税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主动提供相关证明资料,并填报《定期定额户纳税定额变更(复核)申请审批表》,要求主管地税机关重新核定。

第三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接到《定期定额户纳税定额变更(复核)申请审批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书面做出调整或不予调整应纳税额的决定。对做出调整应纳税额的决定的,应当重新下发《核定定额通知书》。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地税机关的复核意见之前,应按主管地税机关原核定定额纳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发现纳税人定额偏低或偏高的,应及时调整。上一级地税机关发现纳税人定额偏低或偏高的,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调整定额的建议,主管地税机关应在10日内进行实地调查,及时调整,并上报调整结果。

第三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对主管地税机关下达的定额有争议的,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地税机关

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当月发生的销售(营业)额超过核定定额20%(含)的,应当在法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清超过核定定额部分的税款。

定期定额户当月发生的销售(营业)额超过核定定额20%(含),未在法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责令其申报、缴纳税款。逾期仍未申报缴纳的,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如果连续三个月或连续一个纳税内有六个月实际销售(营业)额都超过定额的,主管地税机关应适当调整其定额。

第三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在停业前7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填报《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定期定额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或提前恢复生产经营前,必须向主管地税机关填报《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

第三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30日内,应当填写《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如实将前一定额执行期内的经营额、所得额向地税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第三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主管地税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定额执行期。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三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地税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地税机关领取,或到地税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地税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查税务局通知(篇3)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

闽地税发[2010]127号

成文日期:2010-06-24

各市、县(区)地税局,省、各设区市地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税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税局征收分局:

自2004年省局出台《福建省地税系统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以来,各级地税机关认真组织开展纳税评估工作,积极推广应用纳税评估软件,取得了明显成效。特别是2009年,全省地税机关紧紧围绕组织收入工作大局,认真落实信息管税工作思路,充分发挥了纳税评估在加强征管堵漏增收中的作用。但是,全省纳税评估工作开展不平衡,各地水平参差不齐,仍然存在一些地区认识不到位、重视不够,税收分析、税源监控、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各环节的良性互动机制落实不够,重点行业评估模型尚未建立,评估业务定位和职责不尽明确等问题。为了进一步落实信息管税工作思路,提高纳税评估的质量和效率,现就进一步加强纳税评估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充分发挥纳税评估的重要作用

纳税评估作为强化税源管理的重要任务和主要抓手,是建立和完善税收分析、税源监控、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四位一体”税源管理机制的关键,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加强税源管理、推进信息管税,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主攻方向。各级地税机关要认真总结工作经验、查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进一步提高对纳税评估重要性的认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和《福建省地税系统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规定,遵循强化管理、优化服务,人机结合、简便易行,科学分析、注重实效,分类实施、因地制宜的原则,做好日常评估与专业评估相结合,人工选户与计算机选户相结合,综合纳税评估与分税种税收管理相结合,税收征管状况分析与纳税评估相结合,绩效考核与评估管理相结合等工作,充分发挥纳税评估引导纳税遵从、优化纳税服务、促进组织收入的作用。

二、加强组织领导,把纳税评估工作落到实处

纳税评估是一项专业性和综合性都很强的工作,各级地税机关要高度重视,将纳税评估置于全面加强税收征管的大局统筹部署,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深入研究纳税评估工作规律,采取有效措施,做到思想认识到位,制度落实到位,工作标准到位,不断把纳税评估工作推向深入。各设区市、县级地税局(含各直属、外税分局,下同)应在征管部门设置纳税评估岗位,主办本地区纳税评估的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工作并组织开展和直接参与本地区的专业评估工作。各设区市、县级地税局、基层主管地税分局(所)均应指定一名局领导负责纳税评估工作。实行税源专业化管理的地区,可根据本地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情况,在重点税源管理分局内设置纳税评估专职岗位,负责实施专业评估、税务约谈、函告、实地调查核实以及重点税源行业税收分析、典型调查等工作。重点税源管理分局是否设立纳税评估科(股),由各设区市局确定。

三、简化日常评估,提高评估工作效率

日常评估由主管地税分局(所)组织开展、由税收管理员负责实施,主要针对以下范围和指标进行分析核实:

(一)连续六个月无应税(费)申报;

(二)申报营业(销售)金额明显低于行业预警范围;

(三)发票领用存情况与纳税申报表数据比对存在异常;

(四)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计税(费)依据与当期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入库金额不符;

(五)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明显低于行业预警范围;

(六)各税种申报金额同比减幅明显异常;

(七)纳税评估软件自动预警生成的其他异常问题。

各主管地税分局(所)原则上在各地方税、费申报纳税期限结束后对所辖纳税人当期申报纳税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分析、核实,特殊情况可以延伸到以前纳税期。日常评估对象主要由征管信息系统纳税评估软件自动对日常评估指标进行批量分析,链接到员工任务管理平台以税管员待办任务的形式自动预警生成;税源管理部门和税管员也可根据日常管理过程中掌握的纳税人信息人工发起,报经税源管理部门领导审核后确定评估对象并实施评估。日常纳税评估的实施应通过征管信息系统纳税评估软件进行操作。

四、深化专业评估,规范行业税源管理

专业评估是由县级以上地税局抽调业务骨干,组成专业化评估团队,对本地区重点行业和重点税源户,以规范行业税源管理为导向开展的纳税评估。省、市、县级地税局可于每年年初确定专业评估的行业,或根据行业税收征管状况监控分析情况和重点税源企业管理要求,下达税负偏低、风险较大的重点企业名单发起专业评估。专业评估由征管部门牵头组织,税政、计财、稽查、信息和一线税源管理部门共同参与实施,各部门要形成合力,及时、高效地完成专业评估工作任务。专业评估应根据上级要求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的评估实施方案,明确专业评估重点和细化要求。在开展专业评估中,应针对纳税人申报缴纳的各个税种进行综合分析评价,避免多次下户,防止对同一纳税人按不同税种多头重复评估。专业评估的实施应通过征管信息系统纳税评估软件进行操作,涉嫌偷逃税的应及时移送稽查局立案查处。要认真总结专业评估实践,全面掌握评估行业的税源情况和纳税人的实际税负状况,有针对性地提出共性评估指标和因地制宜地设置个性评估指标,建立健全所评估行业的纳税评估模型(或指标体系,下同),测算确定指标预警值,通过纳税评估软件实现日常评估预警,并研究分析进一步加强行业税收征管措施,达到评估一个行业,规范管理一个行业的目的。

今年全省已部署开展建安、房地产、交通运输、邮电通信、广告、旅游、餐饮、美容、私人诊所(医院)、律师等行业的专业评估任务(每个设区市局负责其中二到三个行业)。各设区市局应按照上述要求,抽调业务骨干组成专业评估团队,对评估对象2008-2009的申报纳税情况实施专业评估,并于9月底前上报专业评估工作总结和行业评估模型。评估总结应重点对专业纳税评估中发现的涉税问题进行归集、整理和研究,提出加强行业税源管理措施;要充分展示数据的作用,通过数据来反映管理现状、评估成果、预测税源潜力和本地税收的增长趋势;要以评估实践充分论证与体现行业评估模型设置的针对性、科学性、实用性,便于省局归纳、整合,设计全省普遍适用的行业评估模型。要通过省局和各地的共同努力,逐步建立起覆盖主要经济行业分类的评估模型和指标参数体系,提高行业税源管理水平。

五、完善互动机制,提升税源监控水平

建立健全税收分析、税源监控、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四位一体”的税源管理良性互动机制是整合优化地税机关管理资源,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促进税源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管理的有效途径。各级地税机关要按照《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源与征管状况监控分析一体化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要求,落实按月分析、按季发布的一体化工作制度,充分利用征管状况监控分析数据,将本地区的情况与全省平均水平、同类地区、同行业水平和历史同期等情况进行比较,将发现的问题逐级深入分析到具体纳税人和具体管理环节,形成面、线、点有机联系、逐级递进、双向反馈的一体化工作机制,为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提供案源,及时堵塞征管漏洞,提升税源监控水平。

六、实施考核评价,加强纳税评估实施保障

省局已将纳税评估工作纳入绩效管理,重点对纳税评估户数、评估入库税款和行业建模情况等指标进行考核评价,并将定期通报纳税评估工作开展情况。各市、县级地税机关也要

相应建立、实施考核评价机制,要通过纳税评估软件建立纳税评估统计报表体系,实现对日常评估、专业评估工作量和工作成效的有效监控。

纳税评估工作要坚持边实践边总结,注重对典型评估案例和创新做法的及时归纳和提炼。各地要采取召开评析会、现场会、简报等形式进行纳税评估典型案例的评析和交流,要求评估人员每年应至少撰写一篇典型案例交流材料,设区市局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典型案例交流,对典型案例进行演示、讲评,对创新的、共性的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评估方法和做法要及时进行总结、推广。省局将适时召开纳税评估经验交流研讨会,开展优秀案例评选,交流工作成果,并在此基础上编辑优秀评估案例精选,下发基层参考学习,促进全省纳税评估工作平衡协调发展,不断提高纳税评估工作水平。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查税务局通知(篇4)

成都市地方税务局成都市财政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成 都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成 都 市 财 政

局公告

2011年第1号

成都市地方税务局成都市财政局

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1号)和《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城乡房产管理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工作目标实施意见的通知》(成办发〔2010〕85号)精神,现就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一)对保障性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普通住宅预征率为1%。

(三)非普通住宅预征率以其售价是否超过普通住房价格标准(即房管部门定期公布的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1.4倍)分别确定:未超过普通住房价格标准的为1.5%;超过普通住房价格标准不足20%(含20%)的为2%;超过普通住房价格标准20%以上的为2.5%.(四)商用房预征率为2.5%。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一)普通住宅(包括保障性住房)核定征收率为5%。

(二)非普通住宅核定征收率为6%。

(三)商用房核定征收率为7%。

三、本公告自2011年4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4年9月30日止。

四、《成都市地方税务局成都市财政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二零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分送: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财政局,市局各稽查局。成都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2011年3月1日印发

查税务局通知(篇5)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冀地税函[200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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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根据各地在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中反映的问题,经省局研究,现将有关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福利企业收到国税部门返还流转税的计税问题

对国税部门退还的流转税,暂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属于2007年上半年的部分,应并入企业的收入总额计算应纳税款,再确定上半年应减免的所得税税额。对2007收到的以前返还的流转税,不并入收到的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高危行业企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的扣除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6〕478号)规定,高危行业企业可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并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因此,对高危行业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允许在税前扣除。

三、关于乘坐交通工具购买的人身意外保险的扣除问题

企业相关人员因公乘坐交通工具随票购买的人身意外保险,可按差旅费对待,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

四、关于采掘企业的井巷报废损失的申报扣除问题

对采掘企业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井巷,其报废发生的损失可以作为财产损失,经有权地税机关审批后,允许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予以扣除。损失额的确定按下列公式计算:

允许扣除的井巷损失额=井巷原值-按井巷原值计算的维简费数额

按井巷原值计算的维简费数额=企业提取的维简费总额×(井巷原值÷企业提取维简费的资产原值)

五、关于资产评估增减值的计税问题

企业由于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债转股、合资等改组改制活动,其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并出具审计报告,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以下规定分别进行处理:

(一)如果企业按评估后的资产价值进行了账务调整,且对其资产评估增值部分计提了折旧或摊销了费用,但在纳税申报时未进行纳税调整的,其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应全额作为企业的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二)如果企业按评估后的资产价值进行了账务调整,且对其资产评估增值部分计提了折旧或摊销了费用,但在纳税申报时进行了纳税调整的,其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不作为企业的收入总额,不计征企业所得税。

六、对企业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购买债权的差额计税问题

企业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购入债权,形成了对债权的实际拥有。但由于这些债权大都属于不良债权,能否收回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对企业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购买债权,形成的债权金额与企业实际支付数额之间的差额,暂不征税,在企业处置上述债权时,再确认收入或损失计征企业所得税。

七、关于定率征收企业股权、债权转让收入计税问题

对定率征收企业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和债权转让收入,应一律并入其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八、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拆迁补偿计税问题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返还拆迁户的面积内的房屋,按房屋的市场价格确认收入,同时,根据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减除企业建造等面积的同类开发产品发生的销售成本、期间费用后的余额,并入其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拆迁补偿协议与被拆迁户进行产权交换,收到被拆迁户缴纳的超过补偿面积部分的房价款,应视同预收款按规定的预计毛利润率计算出毛利润,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并入其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九、关于供电企业使用农村电工计税人数计算问题

目前,供电企业普遍使用部分农村电工,其支出是依据售电量按一定比例提成来保障的,且供电企业未与其签定劳动合同,因此,上述农村电工不能作为供电企业进行工资扣除的计税人数。

十、关于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具体标准的判定问题

按现行政策规定,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的判定标准之一是“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这里所指的是单项固定资产当年发生的修理支出累计达到固定资产原值的20%以上,而不是一次发生的修理支出必须达到20%以上。

十一、关于对建筑安装企业出具纳税证明问题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函〔2007〕255号)第二条“对省内跨市施工的建筑安装企业,可凭《外出经营管理证明》回原地缴纳企业所得税,施工地地税机关可凭《外出经营管理证明》及在原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证明,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的“在原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证明”,是指企业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征收(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在外地取得的收入已缴纳所得税的证明文书,或者企业整体核算发生亏损不需缴纳所得税的证明文书。

十二、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所得税政策问题

按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个人可以申请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适用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按企业进行征收管理。

查税务局通知(篇6)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为进一步提高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工作水平,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特此公告。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6]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国税函〔2006〕1199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即: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对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第四条各级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核定工作,不得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应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范围,分别核定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各级地税机关在核定征收工作中,对国地税共管户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按照国税机关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进行计算征收;对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按照核定的定额进行计算征收。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加强与国税机关的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联合核定定额。

第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附件1)。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不低于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具体执行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七条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工作中,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附征率,依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实行附征。

第八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照省局规定,运用计算机核税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九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按照以下程序和规定进行: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附件2)。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此经营额、所得额可以为预估数)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计算应纳税额。

利用计算机核税的,应采集纳税人有关信息。各市州地税机关可在本办法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附件3)参考表样的基础上,按照“综合征管系统”计算机核税信息采集要求和本地区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完善。税务机关可以到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所对其自行申报的内容进行核实,采集计算机核税有关数据。采集计算机核税有关数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定期定额户,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直接核定其定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公示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在办税服务中心公告栏、触摸屏、纳税人自助查询系统,以及其他地点、范围、形式内进行。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按照实际情况采取汇总或单户的方式,将核定情况报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审核批准文书使用《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附件4)或《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附件5)。

审核批准后,主管税务机关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附件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规定的《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不再使用。

(五)下达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第十条税务机关按照核定程序核定定额,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附件7)。

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连续三个月达到起征点,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提请重新核定定额。对于定期定额户提请的和税务机关发现的,税务机关均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定额,并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第十一条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十二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十三条定期定额户(实行简并征期的除外)定额执行期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幅度较大,在20%以上的,应当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就当期全部应税收入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填制《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附件8),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汇总申报的具体申报期限为定额执行期届满后的三个月内。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在简并征期结束后也应当按上述规定办理分月汇总申报。

第十四条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为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其存款入账的时间不得影响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纳税期限内将其税款划缴入库。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十五条定期定额户的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应计算缴纳税款。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得也应当按照规定计算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照省局规定,切实推广“批量扣税”和“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等税款征收方式,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进一步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

第十七条按照有利于税收控管、方便纳税的原则,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零星分散、异地缴纳和集贸市场的税收。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八条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九条定期定额户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二十条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的,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对于定期定额户提请的和税务机关发现的,税务机关均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第二十一条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纳税期超过定额20%的,税务机关应当重新核定定额。

第二十二条定期定额户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又低于当期申报幅度(20%)的应纳税款,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对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第二十三条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第二十四条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内停业的不需向税务机关进行分月汇总申报。定期定额户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当在注销前向税务机关进行分月汇总申报并缴清税款。

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对定期定额户停止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第二十六条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给予答复,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核定定额或下达《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附件9)。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七条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可以比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查税务局通知(篇7)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文件

京地税法〔2001〕489 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

法》的通知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的监督制约的精神,进一步完善我局的执法责任制,强化内部监督,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税务机关内部监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对于规范税收执法行为,特别是基层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各单位应依照《办法》认真组织实施,把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到实处,进一步推动我市地税系统依法行政工作向纵深发展。

二、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过程中,对过错比较轻微的责任追究工作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对于应当追究行政处分责任的,由法制工作部门转交人事、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被追究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申诉。

三、各区县局、直属分局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进行,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市局备案。

四、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应就本单位责任追究的情况建立统计分析制度,并作好统计报告工作。

五、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应根据《办法》制定本单位的实施办法,在2001年12月10前将本单位的实施办法报市局备案。

六、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一项涉及各业务部门的综合性工作,各部门应加强配合,相互协调。

七、各单位在执行《办法》过程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二○○一年十月十日

附件: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提高税收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地税系统税收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追究我市地税系统税务人员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执法过错追究应当坚持公平、有错必究、过罚相当、寓教于惩的原则。

第四条 税收执法过错是指税务人员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税法的行为;税务人员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反法定工作程序、行政不作为以及其它违反税法的行为,给国家及纳税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第五条 税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于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征或者少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三)擅自改变税收征管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定率征收的;

(五)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并造成损害的;

(六)对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案件故意不移交的;

(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导致税务局在行政诉讼中败诉,或者导致税务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八)评议考核、执法检查要求限期整改而未整改的;

(九)违反检查工作程序,滥用检查职权,给国家和纳税人造成损害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第六条 税务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依据税收行政执法检查、税务检查审理及复查、复议、诉讼、行政赔偿、监察、信访中发现的问题提起追究。

第七条 追究执法过错按下列原则明确责任:

(一)因承办人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以上的,根据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二)承办人的意见经过批准的,由承办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其中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错误批准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三)承办人的行为经复议维持原决定导致诉讼败诉的,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执法过错行为是由集体研究决定的,主持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集体研究时申明保留意见的;

(三)因执行上级机关命令、决定,导致执法过错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追究行为人的过错责任:

(一)因过错行为轻微,影响不大的,可以免予追究;

(二)过错行为后果严重,但主动承认过错,及时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因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同时犯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

(三)发生两次以上根据本办法应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四)对检举、揭发、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转移、销毁有关证据,或以其他方法阻碍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六)其他因执法过错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税务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本级机关税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法制工作部门在税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应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报主管局长审批立案;

(二)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三)对执法过错责任案件调查报告进行初审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负责处理其他与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有关的事项。

第十三条 各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执法过错的,应移交法制工作部门办理,并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转办单》。

法制工作部门接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转办单》后,应填写《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立案备案表》,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

第十四条 立案后,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实施调查。参加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向被调查人员核实有关情况,被调查人员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调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被调查人员的意见,并由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调查核实后,调查人员应制作《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局长批准;对构成比较严重责任的,提出意见转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过错责任追究的决定可以下列方式作出: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的责任人追究相应责任;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有过错的责任人,作出无过错定性;

(三)对应当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决定;

(四)对执法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责任不明确的退回法制工作部门重新调查。

第十七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根据本局领导意见制作《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对应当追究行政处分责任的,由人事、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追究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可以采取以下形式进行处理:

(一)告诫谈话;

(二)扣发奖金;

(三)调整执法岗位;

(四)分局内通报批评;

(五)全系统通报批评;

(六)停职检查;

(七)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税务人员违法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由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被追究人不服过错追究意见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做出决定的机关申辩,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辩。有关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辩材料次日起两个月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执法过错案件结案后,法制工作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并送同级人事部门归档。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市局法制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应在每年1月15日前将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统计情况报市局法制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执行。

查税务局通知(篇8)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

干业务问题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4-06-24 来源:

2014年第4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

业务问题的公告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乘坐交通工具购买的人身意外保险的扣除问题

企业相关人员因公乘坐交通工具随票购买的一份人身意外保险,可按差旅费对待,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

二、关于资产评估增减值的计税问题 企业由于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债转股、合资等改组改制活动,其资产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了评估,并按评估后的资产价值进行了账务调整,且对其资产评估增值部分计提了折旧或摊销了费用,对其增值部分应计入企业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如企业在纳税申报时按历史成本原则,对评估增值部分计提的折旧或摊销的费用进行了纳税调整,则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资产评估减值部分按历史成本原则处理。

三、对企业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购买债权的差额计税问题

对企业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购买债权,形成的债权金额与企业实际支付数额之间的差额,暂不征税,在企业处置上述债权时,再确认收入或损失计征企业所得税。

四、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拆迁补偿计税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返还拆迁户的房屋,按房屋的市场价格确认收入;如不能现房补偿,应在签订拆迁协议时,按房屋的市场价格视同预售收入按规定的预计毛利率计算出毛利润,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并入其应纳税所得额预缴企业所得税。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或交房时确认收入。

五、关于企业使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计税人数计算问题

企业使用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员工,不能作为企业进行工资扣除的计税人数。

六、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所得税政策问题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企业进口货物计税基础的确定问题 企业从事进出口贸易,不能取得相应发票的,以合同、付款凭证及报关单等能够证明交易真实发生的凭证上记载的金额作为进口货物或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

八、关于企业借用个人车辆发生的汽油费和修车费的扣除问题

企业因业务需要,可以租用租车公司或个人的车辆,但必须签订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协议,租赁协议中规定的汽油费、修车费、过路过桥费等支出允许在税前扣除。

九、关于企业欠发工资的扣除问题

企业因故形成的欠发工资,在次年汇算清缴期限内发放的,准予作为当年工资扣除;超过汇算清缴期限发放的,调整应付工资所属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关于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三年未支付的应付账款以及清算期间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若能够提供确凿证据(指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书面声明或债权人主管税务机关的证明等,能够证明债权人没有按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有效证据以及法律诉讼文书)证明债权人没有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可以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已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应付账款在以后支付的,在支付允许税前扣除。

十一、关于电力增容费、管网建设费、集中供热初装费的税务处理问题

对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而向电力、供气、供水、供热等单位缴纳的电力增容费、管网建设费、集中供热初装费,应作为其他长期待摊费用,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低于3年。相关单位收取的上述费用,应计入收入总额,在3年内均匀计入其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十二、关于差旅费补贴的扣除问题

纳税人支付的差旅费补贴,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扣除。

(一)有严格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二)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合理的差旅费补贴标准;

(三)有合法有效凭证(包括企业内部票据)。

十三、关于集团公司统贷统还的利息税前扣除问题

对集团公司和所属企业采取“由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的信贷资金管理方式的,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借款。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向金融机构借款所支付的利息,不超过按照省内银行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十四、关于纳税人以前发生的成本和费用的扣除问题

对纳税人发生的成本或费用,如果在次年5月31日以前取得了相关合法票据的,允许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相关票据在次年5月31日以后取得的,企业在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十五、商场采取购货返积分形式销售商品,确认销售收入问题

商场采取购货返积分形式销售商品的,将销售取得的货款或应收货款在商品销售产生的收入与奖励积分之间进行分配,与奖励积分相关的部分应首先作为递延收益,待客户兑换奖励积分或失效时,结转计入当期损益。

十六、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公司是否适用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

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仅适用于人民银行颁发了金融许可证的企业。小额贷款公司和典当公司不在适用范围内,不得在税前扣除贷款损失准备金。

十七、企业支付的各类应收款项清收手续费所得税的处理问题

企业按合同或管理办法,支付给外部单位或个人的应收款项清收手续费,应依据劳务支出发票在税前扣除;对企业按办法支付给内部职工的清收手续费,应按照工资薪金支出的相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十八、无法归还企业债务的自然人提供的贫困证明可作为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有效证据

企业与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因自然人经济困难等原因确实无法归还的,由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证明,作为企业损失税前扣除的有效证据。

十九、固定资产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报废,难以实际处置,其资产损失的所得税处理问题

企业因特殊原因无法处置的固定资产,企业应提供确属无法处置的书面说明,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作为资产损失处理。已申报损失的固定资产在以后处置的,处置收入应计入处置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十、企业职工总数(资产总额)如何计算的问题

各类企业职工总人数(资产总额)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 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 二

十一、不征税收入涉及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拨付文件、专门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的问题

不征税收入涉及的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的拨付文件、专门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均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或直属机构发布,并盖有其印章的正式文件为准。

二十二、关于房地产企业出租地下车位、车库的所得税处理问题

房地产企业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其取得的收入应作为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收入。

二十三、关于法院向当事人出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否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各级人民法院使用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和法院出据的调解书已共同构成了企业记账的凭据,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

二十四、企业租赁房屋为职工提供住宿或为职工报销的住宿租金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租赁房屋为职工提供住宿,或为职工报销的住宿租金,凭房屋租赁合同及合法有效凭据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二十五、企业职工通讯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在依据真实、合法的凭据为本企业职工(已签订《劳动合同》)报销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合理的办公通讯费用,准予在税前据实扣除。

本公告自2014年7月1日施行,有效期5年。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原《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函„2008‟4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函„2009‟9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发„2009‟48号)和《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发展及改善民生的实施意见》(冀地税发„2011‟44号)同时废止。纳税人在2013汇算清缴工作中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可参照本公告的有关规定执行。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6月20日

查税务局通知(篇9)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黔地税发[1998]200号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分局 : 现将《贵州省地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 , 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建议 , 请及时报告省局。

附 : 贵州省地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实施办法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贵州省地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强化和规范地方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汇缴办法》)规定 , 特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汇缴办法》中第二条所称的纳税人 , 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的国有企 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 , 有生产、经营所得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从开始生产经营起 , 都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 例》、《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汇算清缴。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由纳税人自行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所得税额。纳税人不论是盈利还是亏损 , 都必须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和预缴税款情况 , 在终了后 60 日内, 计算出全年应缴应退税额, 并填报纳税申报表、弥补亏损申请表、减免税申请表、企业财产损失报损表 , 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或上报批准后, 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 以企业会计核算为基础 , 其财务会计处理向国家税收规定有抵触的 , 以税收法规为依据 ,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具体税前扣除项目按《条例》、《细则》 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根据有关规定 , 纳税人发生的有关税务事项需报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或审批。具体时限 :(一)汇算清缴申报表报送时间。纳税人在终了后60 日内, 无论有无应税收入都应如实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 1.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2.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3.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4.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5.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6.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二)税前弥补亏损审(核)批表报送时间。纳税人发生亏损 , 应在终了后 60 日内将弥补亏损申请报告表及弥补亏损审(核)批表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 主管税务机关根 据税收法规及有关规定进行认真审核, 并按审批权限报批后, 予以弥补。

(三)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时间为纳税人发生财产损失后, 应在终了后 60 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 填报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表 , 并报送下列资料 : 1.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报告及申请表;2.企业财产盘点、清查损失明细资料及说明;3.财产损失会计报表和财务决算资料;4.其他有关资料。包括: 保险公司赔偿证明;责任人赔偿证明;公安机关证明;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决书;工商管理部门仲裁机构裁决书等。

(四)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时间及报送资料: 1.总机构管理费实行国家税务总局一年一批的 , 由申请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在每年 10 月底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l)管理费汇集企业名单;

(2)提取额度;

(3)提取方式;

(4)上年分项管理费收支决算表;

(5)本年计划提取数及分项费用增减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等详细资料。

总机构申请提取的管理费,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 逐级上报省地方税务局 , 由省局每年 11 月底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2.总机构管理费实行省地方税务局一年一批的 , 由申请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按《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要求及 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四)款第一点的规定办理 , 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3.申请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时间和要求提出书面申请报送资料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不予受理,省地方税务局不予上报或审批。

第六条每一纳税,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根据省局汇缴工作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汇算清缴工作进行安排和部署。原则上纳税人自行汇缴率要达100%。重点稽查面必须达40%以上。

第七条 纳税人在自行汇缴的申报期内,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通过多种形式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宣传培训,使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特别是涉及纳税调整的当年新出台的政策法规,掌握汇算清缴工作的程序,提高纳税人的自行汇算和办税能力。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企业所得税咨询的力量,选派业务素质较好的人员为纳税人提供咨询服务,解答纳税人在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过程中遇到的政策以及技术性问题,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及时向纳税人发放汇算清缴的有关表、证、单等。

第八条 纳税人在纳税内无论盈利、亏损或处于减免税期,均应根据《条例》、《细则》及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纳税人已按规定预缴税款,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应在申报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必须如实、正确地填写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并对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附表及所附报的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法律责任。第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掌握本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户数(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纳税户数要根据省局下发的名单进行清理造册)认真检查核实,及时采取措施,清除企业所 得税纳税申报的盲区和漏管户。

第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纳税人不按期申报,拒不申报或不按规定期限结清税款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后,应及时认真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有:资料是否齐全、申报项目是否完整,是否符合逻辑关系,是否进行纳税调整等。如发现纳税人的申报有计算错误或有漏项,应及时通知纳税人进行调整、补充、修改或在接到纳税申报表之日起限期重新申报。纳税人如不进行调整和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将视同纳税人权利的放弃。对违反税法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将根据《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纳税人属新办企业中间开业的,其减免税的执行期,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减免执行期限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新办企业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1号文第一条第(一)、(二)、(三)、(四)、(七)款规定予以定期减免税的企业,如中间开业,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汇算清缴时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就当年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推延至下一起计算。如企业已选择该办法后次发生亏损,其上一已纳税款,不予退库;亏损计算为减免税执行期限的,其亏损额可按规定用以后的所得抵补

查税务局通知(篇10)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5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1-04-2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清算分期标准

对2011年1月1日前采取分期方式开发并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分期标准仍适用《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厦地税发〔2010〕16号)第十五条规定。对2011年1月1日后采取分期方式开发、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按政府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为分期标准,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二、关于扣除项目金额分摊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的分摊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 可以将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全部分摊至计入容积率部分的可售建筑面积中,对于不计容积率的地下车位、人防工程、架空层、转换层等不再计算分摊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的分摊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产生的有关的税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不得扣除。

三、关于在2006年1月1日前后均有销售的房地产项目的清算

对于在2006年1月1日前已销售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在85%以下(不含85%)的房地产项目,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先计算该项目已售房地产的增值率,确定适应的土地增值税税率,再将2006年1月1日后已售房地产的增值额乘以该项目已售房地产适应的土地增值税税率计算土地增值税。

四、关于单位和个人转让二手房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

1.个人转让住房(含普通标准住宅和非普通标准住宅)、写字楼、商业营业用房、车位等二手房的,按转让收入全额的1%征收土地增值税。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2.对于单位转让二手房缴纳营业税采用差额征税的,在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时也应按购房发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据此计算转让二手房增值额、增值率和应纳土地增值税税款。

3.单位和个人转让二手房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进行调整。

本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其中本公告第四条执行时间以向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申报的时间(收件时间)为准。本公告生效之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的,不再根据本公告第二、三条规定进行调整。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税务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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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通知(篇1)

2007年是深入贯彻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一年。在市地税局和XX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全县地税干部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不断解放思想,更新观念,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省市地税工作会议精神,大力实施《基层建设纲要》,始终坚持以组织收入工作为中心,全面推进地税基层建设,不断深化征管改革,大力实施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管理,积极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建设和谐诚信地税,共创富民兴赣大业”教育活动,税收环境逐渐优化,地税收入稳定增长、队伍战斗力不断增强、地税形象不断提升,努力维护了地方社会稳定,促进了地方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现将我局一年来的工作总结如下:一、多措并举,狠抓收入,圆满完成全年税费计划今年初,县政府核配给我们的税费计划为XX万元。税收计划为X万元,增长比例为xxxx%;社保费任务为XXX万元,增长比例为xxxx%。面对税费增长比例相对过高,区间经济不平衡的实际。在局党组的坚强领导下,全局上下团结奋进,努力拼搏,克难攻坚,实现了首季“开门红”、半年“双过半”、三季达七五,全年累计完成税费收入xxxxx万元。其中税收xxxxx万元,同比增长xxxx%,占年计划的xxxxx%;社保费收入xxxx万元,同比增长xxx0%,占年计划的xxx%,超额完成全年税费计划。采取的措施:(一)搞好税源监控。一是重点监控。对年纳税20万元以上的,县局进行全面监控,对年纳税5万元以上的,各征收单位进行全面监控,建立税源档案,及时、准确掌握其生产经营和纳税情况。二是跟踪监控。对项目建设实行信息通报制度,建全档案,专人负责,全程跟踪监控工程建设进度。三是信息监控。充分利用征管软件、微机等现代化管理手段,对各种纳税信息资料进行对比分析,不断拓宽监控范围,确保了应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二)狠抓源泉控管。加强部门联合,强化源泉控管,初步建成地方税收“立体”代征网络。一是继续加强与房管、土地部门合作,对房产交易过程中的纳税人应提供的资料、发票的开具、税收征收、操作程序、单位销售不动产及部门配合等六个方面进行了规范,严把减免税审批关,共组织代征房地产税收103万元;二是在做好由交警部门在年检时代征汽车的车船使用税的基础上,抓住交警部门集中清理无牌无照摩托车的有利时机,自8月10日起,在管理站设立税收征收窗口,委托其在办照、验车时扣缴了1100多辆摩托车的车船使用税3.7万元;三是积极与交通局运管站联合制定了《交通运输业税收管理办法》,委托运管站在每月收取运输管理费时代征营运车辆的定额税款,自8月1日起实施五个月共征收税款46万多元,有效解决了车辆流动性强、难于控管的问题,年可增税xxx多万元;四是由国税局代征临时开票户应纳的城建税  万元。(三)突出重点管理。一是对企业所得税。严把征收方式鉴定、汇算清缴、减免税和税前列支审批、征管范围界定、税务检查等五关,1-11月份入库xxx万元,同比增长80.67%;二是对个人所得。采取调整定额、加强检查、委托代征、源泉扣缴和加强对外籍个人所得税的征管等措施,1-11月份入库4505万元,同比增长9.25%;三是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经多方协调地方政府同意,报省局批准,对东部经济区按工矿区征税,在征收上实行征收人员、管理人员和所长(分局长)三级审核签字等有效举措,1-11月份入库两税1166.6万元,同比增收52.42%;四是建筑业。对建设投资、房地产开发和建筑施工三方实施有效控管,1-11月份入库xxx万元,增长7%。五是深入开展“新办”企业所得税管辖范围的调查工作,将65户新办企业纳入了地税管辖。(四)加强清理检查。一是搞好日常检查。每月征期过后,各征收单位按检查计划开展日常检查,1-11月份共清查各类企业2000余户,查补税款xxxx余万元;二是开展重点检查。利用10月份一个月,抽调xx人分10个组开展了全市性税收大检查,共检查各类业户xxx户,查补税款247万元。三是开展汇算清缴。按照总局《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要求,全面推行了“业户自行汇算,税务机关检查”的汇缴方式。共汇算xxxx户,查补税款xxx万元。其中,705户企业自查补税232万元,经税务机关检查410户,查补税款157万元,重点抽查10户,查补税款xxx万元,对固定资产计价的抽查补征税款xxx多万元。四是开展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全县有xxx

税务通知(篇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证券公司、有关信托投资公司: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证券公司的财务行为,维护所有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公司公平竞争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按照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现印发《证券公司财务制度》,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函告我部。

目前兼营证券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其证券业务的核算遵照本制度执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证券公司的财务行为,维护所有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公司公平竞争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财务通则》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经依法注册登记,持有证券经营业务许可证,具有法人地位从事证券业务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包括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

综合类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必须分类管理、分别核算。

第三条  公司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公司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

公司发生迁移、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变更登记事项,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有关变更文件的复制件。公司终止清算后,应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供注销手续的复制件。

第四条  公司以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财务核算;要以提高效益为中心,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防范经营风险;如实反映经营状况,依法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保障所有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公司财务部门必须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做好各项财务收支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

第六条  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一般风险准备、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负债包括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第七条  实收资本(股本)是指公司投资者按出资合同、协议规定实缴的出资额及公司设立后按法定程序转增和新增部分。公司收到的投资者的出资,必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由公司据此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

第八条  公司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可以采取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采取发行股票方式筹集的资本,按照股票面值计价。

公司不得吸收投资者已设立有担保物权及租赁资产的出资。

第九条  公司的投资各方必须按合同、章程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缴付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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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通知(篇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现责成你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前向我局提供账外经营部分的相关成本费用证据材料,配合检查和核对相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供或不到场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理。

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浦江县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税务通知(篇4)

各县(市)、区人事局,市级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在甬省部属有关单位:

根据浙江省人事考试中心《关于做好20全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通知》(浙考发〔2004〕37号)精神, 现就年度全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报名条件和范围按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发〔〕116号、人发〔〕4号规定执行(见附件1)。凡涉及时间期限计算的一律算至2005年底。

参加全部5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三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考试科目(即第1年至第3年为一个周期,第2年至第4年为一个周期,依此类推);考两科(税务代理实务、税收相关法律)的.须当年通过应试科目。

《税务代理实务》科目全部在试卷上作答,阅卷工作由全国统一组织实施;其余四科均为客观题,全部在答题卡上作答。

考生应考时,应携带钢笔或圆珠笔(黑色或蓝色)、2B铅笔、橡皮、计算器(免套、无声、无编辑功能)。

报考者须按要求准确填写《2005年全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表》(附件2),在指定位置贴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本人一寸正面免冠同底近照两张,并随附下列材料:

1、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2、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聘任书原件及复印件;

3、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税务专业工作或相关工作年限证明(附件3);

4、申请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须提供符合免试条件要求的原始证件及复印件;

5、对上年度参考人员今年续考的,需提供档案号或上年度的准考证(准考证或档案号是考试成绩实行滚动管理的依据,考生务必妥善保管,以备下年度报考时使用)及学历证书复印件,并在报名表相应栏目(“考试周期内合格科目栏”)内打勾,可不附其他有关的证明材料;

6、要求订书及培训者须填写《全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前培训和指定用书登记表》(附件5),可按附件5所列分别与相应部门联系。

报名表由单位审核签章后上报市直主管部门,县(市)区所属单位报当地人事部门,省部属单位及无管理部门人员(档案存放在人才中心或劳动力市场的需由档案存放部门盖章)可直接到宁波市人事考试中心报名。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审查报考人员的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聘任书及原始证件,并在复印件上由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于12月27-29日期间将汇总后的材料按附件4要求报送市人事考试中心考试服务厅(柳汀街557号人才大厦三楼)办理报名手续,联系电话:87134800、87116422.根据人事部办公厅国人厅发〔2004〕107号规定,香港、澳门居民凡符合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可以参加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时须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证书;从事经济、法律或税务代理工作年限证明和居民身份证明。

考试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发改价格〔2004〕1108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浙价费〔2004〕253号文件规定执行,即每人每科40元。

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及考务工作由市人事考试中心负责,考前培训和教材征订由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电话:87732099、87732503,地址:百丈路8号)。此次教材征订仍然采取单科(本)征订方式,不得要求考生整套购买,考前培训应按考生自愿参加的原则组织。

全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影响面大,备受社会关注,各级人事和国税、地税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在报名过程中要维护执业资格考试的严肃性,严格掌握资格条件,加强对资格审查工作的管理,确保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

税务通知(篇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副省级市人事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决定,同意香港、澳门居民参加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人应符合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人发116号)和《关于印发的通知》(人发4号)规定的考试有关报名条件。

二、香港、澳门居民在报名参加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应根据报名条件规定,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证书;从事经济、法律或税务代理工作年限证明和居民身份证明。

三、请各地及时向社会公布本通知,并做好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全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的有关准备工作。

税务通知(篇6)

发布机构:市财政(地税)局发布日期:2010-09-0

32010年第2号

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第2号公告)的规定,现对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问题公告如下:

自2010年7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除保障性住房外,我市本级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调整为:高档住宅(含别墅、排屋)3%,商务(办公)用房和营业用房2.5%,其他房产2%。

原《绍兴市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绍市地税政[2008]30号)第四条第二款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税务通知汇总14篇


税务通知 篇1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风险应对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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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年08月13日 信息来源: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字 体:【大 中 小】

苏地税发〔2013〕6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风险应对工作,提高风险应对质量和效率,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苏省各级地税机关税收风险应对工作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风险应对的方法主要为风险提示、案头审核、询问约谈、实地核查、税务稽查等。

第四条 风险应对工作按照高等风险与中、低等风险和中等风险与低等风险一并应对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应对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纳税服务机构、税源管理机构、税务稽查机构是承担风险应对工作的主体。纳税服务机构负责低等风险的应对,税源管理机构负责中等风险的应对,税务稽查机构负责涉嫌偷逃骗抗税等高等风险的应对。机关各有关部门按照深化征管改革的职能定位通过提供政策支持和服务保障等参与风险应对。

第六条 税源管理机构和税务稽查机构在实施风险应对过程中,应将纳税人基础信息的核实确认作为必经程序和基本内容,并形成经纳税人签字确认的《纳税人基础信息核实确认表》,对发生变化的相关信息(包括纳税鉴定信息),经过数据校验后,由系统按规则自动修改纳税人相应信息。对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的,通知纳税人按规定办理。

第七条 风险应对机构在风险应对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机构应对范围或者因特殊情况无法进行应对的风险应对任务,应向风险监控机构申请退回并说明理由。风险监控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风险应对机构在风险应对过程中,发现与应对对象有关联性涉税问题需要追加应对对象的,经风险应对机构负责人批准,一并列入应对。

第九条 风险应对过程中,发现纳税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实行风险应对案件审议制度。风险应对人员应按照要求制作《税收风险应对报告》,税源管理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本级应对案件《税收风险应对报告》的审议工作。其中,对需要核定应纳税额或需要转入实地核查的,以及实地核查后的处理意见,应当进行集体审议。凡未按规定进行审议的,不得进入下一程序。

第十一条 税源管理机构的审议人员对《税收风险应对报告》和相关资料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并在《税收风险应对报告》相应栏目出具审议意见。审议内容主要包括:

(一)税收风险点是否消除、证据是否充分、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定性是否准确;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应对结论或自查报告是否科学合理、是否与现行掌握的涉税信息资料、估算税额接近或相符;

(五)是否按规定核实纳税人基础信息,基础信息变化的,相应涉税问题有无一并处理。

第十二条 税源管理机构负责其应对结果的执行工作。对经确认应补缴税款有特殊困难不能及时足额入库的,按照欠税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风险应对机构工作人员与纳税人存在利害关系或虽无利害关系但有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低等风险应对

第十四条 低等风险主要采取风险提示和纳税辅导的方法实施应对,不采用约谈、核查等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风险提示是指通过地税机关网上和实体办税服务厅、短信平台、纳税人学校、信函等途径向纳税人制式化发送税收风险提醒,指引其自行采取措施消除风险。第十六条 纳税辅导是对有共性问题的纳税人通过纳税人学校等进行有针对性辅导,帮助其防范风险。

第十七条 纳税服务机构应根据风险应对任务具体情况组织应对。对提醒后纳税人未按规定采取措施消除有关登记、申报等涉税风险的,由纳税服务机构通过大集中系统分别推送税源管理机构或风险监控机构进行处理。纳税服务机构应按季制作风险应对报告,针对风险应对过程中纳税人反馈的情况,提出改进意见,反馈给风险监控机构。

第四章 中等风险应对

第十八条 中等风险的应对方法包括案头审核、询问约谈和实地核查。

第一节 案头审核

第十九条 案头审核是指税源管理机构在风险监控机构推送的风险应对任务基础上,根据纳税人的相关资料和情况,开展的深入、个性化的风险分析审核,为询问约谈提供支持。案头审核应在税务机关办公场所进行。

第二十条 案头审核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推送列明的税收风险点的基础上,根据已掌握的涉税信息,结合审核对象的行业特点、经营方式,深入研究各税种的关联关系;

(二)进一步确定税收风险点的具体指向,判断申报纳税中存在的问题;

(三)确定需要向纳税人进一步核实的问题及需要其提供的涉税证据材料;

(四)依法合理估算纳税人应纳税额。

案头审核人员根据以上情况制作《税收风险应对报告》。

第二十一条 税源管理机构应组织案头审核人员对《税收风险应对报告》进行会审,确定需要询问约谈对象、询问约谈方式、应对人员组成。据此制作《询问约谈任务清册》,报税源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案头审核工作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需要延期的,应报经税源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二节 询问约谈 第二十三条 询问约谈是应对人员行使税务询问权,对经案头审核需要向纳税人核实的问题,采取电话、网络、信函等方式约请纳税人当面核实税收风险点的过程。税务约谈一般应在税务机关办公场所进行。

第二十四条 询问约谈的对象可由应对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主要是企业财务会计人员、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可委托具有执业资格的税务代理人参加询问约谈。税务代理人代表纳税人进行询问约谈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人委托代理合法证明。

委托代理人参加约谈的,税务机关应在实施询问约谈前,告知税务代理人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税源管理机构应在询问约谈前3天向纳税人发出《约谈通知书》,通知纳税人约谈的方式、被约谈人员、时间、地点、需要说明的问题及需要携带的有关资料。

约谈内容应当形成《约谈笔录》,并经双方签章(字)确认。约谈时,需一并对纳税人基础信息进行核实确认。实施询问约谈的应对人员应当不少于两名,并具有税收执法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适合集体约谈的纳税人,可以根据需要采取集体约谈的方式进行。实施集体约谈的,可统一制作《约谈笔录》。

第二十八条 经案头审核和询问约谈,确认纳税人存在涉税问题的,应向其发出《税收自查通知书》,通知其在规定时间内自查自纠,并提交制式化的自查报告和与税收风险点有关的证明资料。证明资料应由提供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单位公章。

对纳税人提交的自查报告应组织审议,对纳税人自查发现的涉税问题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实施自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告知其如不及时、如实自查自纠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案头审核和询问约谈,确认纳税人不存在不缴或少缴税款问题,税收风险点已被排除的,应对人员制作《税收风险应对报告》,经审议后,风险应对终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集体审议和税源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转入实地核查:

(一)税收风险点情况复杂,通过纳税人自查不能消除税收风险点的;

(二)纳税人无正当理由拖延、规避或拒绝询问约谈,未按税务机关要求进行自查并提交书面说明及证明资料的;

(三)纳税人自查补税未能在税务机关限期内补缴税款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三十一条 询问约谈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有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应报经税源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二条 除纳入风险管理的纳税人注销登记核查等特定事项外,其它风险应对事项未经约谈提请纳税人说明情况,不得进入实地核查程序。

第三节 实地核查

第三十三条 实地核查是指应对人员运用税务检查权,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对纳税人的税收风险点和举证资料,以及其他需要通过实地核查的事项进行核实处理的过程。对确定实行实地核查的,不得再交由纳税人自查。

第三十四条 实地核查应由两名以上具有税收执法资格的应对人员共同实施,并向纳税人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五条 实地核查时,应全面核实纳税人基础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以推送的税收风险点为应对重点,对风险所属期可能存在的其他涉税问题各税种综合联评,全面应对,避免重复下户。

发现溯及以往的风险,一并依法应对。

第三十六条 实地核查时,应制作《实地核查工作底稿》,记录核查事实,同时要求纳税人提供与税收风险点有关和基础信息变更必需的证明资料,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确认。

第三十七条 经实地核查,未发现纳税人有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应对人员制作《税收风险应对报告》,经审议后,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根据已掌握的涉税信息暂未发现少缴税款行为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经实地核查,发现纳税人存在少缴税款的,应对人员应按照《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执法证据采集规范》的相关要求进行调查取证,并对事实、证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核后,制作《税收风险应对报告》。经审议后,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应补缴税款及滞纳金,送达纳税人,责令其限期缴纳。

第三十九条 经实地核查,需要核定应纳税额的,应对人员制作《税收风险应对报告》,经审议后,向纳税人送达《应纳税额核定通知书》。

第四十条 实地核查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有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应报经税源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将延期情况报风险监控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在实地核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涉嫌偷、逃、骗、抗税的(其中涉嫌偷税达到或超过50万元),税源管理机构应中止应对程序,移送稽查机构立案查处。

第四十二条 中等风险应对过程中,如因检举、交办、转办等原因由稽查局立案检查的,税源管理机构中止应对程序,移送稽查机构立案查处。

第四十三条 对应移送稽查机构的风险应对案件,税源管理机构应制作《税收风险应对报告》,同时将相关资料、证据等移交给风险监控机构。风险监控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经风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或其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推送税务稽查机构处理。

第五章 高等风险应对

第四十四条 高等风险应对方法为税务稽查,应对时不得交由纳税人自查。

第四十五条 经风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或其局主要负责人批准的高等风险应对任务,推送至税务稽查机构案源管理部门,税务稽查机构应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进入检查程序。

第四十六条 高等风险应对时,应对人员对案件实施各税统查,发现的涉税违法行为涉及以往的,应追溯检查。检查过程中,应当收集与税收风险点有关的证据资料,并在检查底稿中反映与税收风险点有关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高等风险应对时,检查、审理、执行的时间和规范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反馈及评价 第四十八条 中、高等风险应对机构应在每个季度终了后的5个工作日内,根据风险应对情况对风险指标的适用性进行评价,提出增加或修改风险指标的具体建议,反馈给风险监控机构。

第四十九条 风险应对机构应根据应对结果,不定期撰写典型案例分析报告或行业分析报告,提出加强税收征管的合理化建议。

第五十条 风险监控机构对风险应对的质量和效率进行监控分析,重点分析风险应对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有效性。

第五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税收风险应对质量管理,按期对中、高等风险应对任务的完成质量进行抽样复审,并作出复审结论,对存在执法过错的,要移送相关部门追究执法责任。具体复审的组织实施和工作流程按《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风险应对复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税收风险应对资料的归档按业务档案管理的相关要求执行。

第五十三条 税收风险应对中使用的《约谈笔录》、《实地核查工作底稿》、《税收风险应对报告》属于内部流转的文书,不得作为对外执法文书适用。风险应对工作中使用的各类指标、参数和方法为内部资料,不得向税务机关以外的组织或个人泄露和提供。

第五十四条 税收风险应对中向纳税人送达的文书,使用全国统一的税收执法文书。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税务通知 篇2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2012.4.2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相关法规——

江苏省地税局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年终结账应关注的财税事项

二、关于企业融资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三、关于从事代理服务企业营业成本税前扣除问题

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其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四、关于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如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需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相关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五、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相关法规——

国税函[2009]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六、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相关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七、关于企业不征税收入管理问题

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进行处理。凡未按照《通知》规定进行管理的,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相关法规——

财税[2012]2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 的通知

八、关于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相关话题——

如何理解所得税税前扣除“实际发生”?

九、本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规定适用于2011年度及以后各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理。

特此公告。

税务通知 篇3

【发布单位】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商建发[2006]160号 【发布日期】2006-04-12 【生效日期】2006-04-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商务部

(商建发[2006]160号)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和《关于确认万向租赁有限公司等企业为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通知》(商建发[2004]699号)后,各地商务、税务部门密切配合,积极做好试点企业的推荐和监管工作,试点工作已取得初步成效,但也存在监管不到位等问题。为加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监管工作,防范社会和金融风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监管机制

各省级商务、税务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内资融资租赁试点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监管机制。要制定本地区试点企业管理办法,不断研究试点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帮助企业解决问题,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要进一步完善信息统计制度。试点企业应定期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局上报经营情况,并抄报商务部。具体要求是:每季度 15日前报送上一季度《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经营情况统计表》(见附件)和简要经营情况说明;每年1月31日前报送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总结报告;每年3月10日前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原件)。有关省市商务、税务主管部门应于每年2月15日、7月31日前向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上报试点工作总结,如发现重大问题应立即上报。

二、加强变更事项管理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试点企业变更事项的管理。试点企业变更名称、异地迁址、增减注册资本金、改变组织形式、调整股权结构等,应事先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局,同时抄报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并在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局备案。

三、建立退出机制

各地商务、税务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试点企业退出机制,实行经营业绩年度考核制。对融资租赁业务在会计年度内未有实质性进展,以及发生违规行为的试点企业,各地商务、税务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将据此研究决定是否取消其试点资格,并适时调整试点企业名单。对于以商建发[2004]699号确认的9家试点企业,首次经营业绩考核期为一年半,即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各地商务、税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试点企业的指导和监督。一方面要指导试点企业进一步加大融资租赁业务的开拓力度,尽快做大做强,真正起到示范带动作用。另一方面,也要督促试点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通知中的有关要求,强化内部风险管理,加强风险控制,促进试点工作健康发展。

附件:内资融资租赁试点经营情况报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税务通知 篇4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5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1-04-2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清算分期标准

对2011年1月1日前采取分期方式开发并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分期标准仍适用《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厦地税发〔2010〕16号)第十五条规定。对2011年1月1日后采取分期方式开发、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按政府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为分期标准,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二、关于扣除项目金额分摊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的分摊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 可以将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全部分摊至计入容积率部分的可售建筑面积中,对于不计容积率的地下车位、人防工程、架空层、转换层等不再计算分摊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的分摊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产生的有关的税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不得扣除。

三、关于在2006年1月1日前后均有销售的房地产项目的清算

对于在2006年1月1日前已销售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在85%以下(不含85%)的房地产项目,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先计算该项目已售房地产的增值率,确定适应的土地增值税税率,再将2006年1月1日后已售房地产的增值额乘以该项目已售房地产适应的土地增值税税率计算土地增值税。

四、关于单位和个人转让二手房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

1.个人转让住房(含普通标准住宅和非普通标准住宅)、写字楼、商业营业用房、车位等二手房的,按转让收入全额的1%征收土地增值税。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2.对于单位转让二手房缴纳营业税采用差额征税的,在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时也应按购房发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据此计算转让二手房增值额、增值率和应纳土地增值税税款。

3.单位和个人转让二手房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进行调整。

本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其中本公告第四条执行时间以向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申报的时间(收件时间)为准。本公告生效之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的,不再根据本公告第二、三条规定进行调整。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税务通知 篇5

税务总局:8月工资9月发放 个税按3500元起征

按照新修订的个税法,9月1日起将执行3500元费用扣除标准。那么,8月份工资在9月份发放,在计算缴纳个税时能否按3500元扣除?对于这个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政策衔接问题,税务总局已于8月5日下发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46号),其中规定,按照“实际取得”收入时间执行新标准。对此,根据税务总局这一规定,8月份工资9月发放可按3500元新标准扣除费用。

在公告中,税务总局规定:纳税人9月1日(含)以后实际取得的工薪所得,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税。纳税人9月1日前实际取得的工薪所得,无论税款是否在9月1日以后入库,均应适用税法修改前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税。

也就是说,是按新标准还是旧标准扣除,以“实际取得”工资薪金的时间来判断。据税务部门解释,“实际取得”是指员工实际收到工资的时间,而不是纳税人取得的工资薪金的归属期间。

例:某单位于2011年9月8日向员工发放当年8月份的工资收入(扣除“三险一金”)5500元,并扣缴其应纳个税款,在2011年10月10日进行纳税申报。由于员工实际取得工资时间是9月1日之后,因此,应适用新的3500元费用扣除标准来计算缴纳个税,即该员工应纳个税额=(5500元-3500元)×10%-105=95元。

另外,在公告中,税务总局还就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应纳税额的计算问题,并明确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应纳税额的计算问题的规定执行。

公告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合伙人)9月1日(含)以后的生产经营所得,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按照税法等文件规定,先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全年应纳税额,其2011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为: 前8个月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前的对应税率-速算扣除数)×8/12;后4个月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后的对应税率-速算扣除数)×4/12;全年应纳税额=前8个月应纳税额+后4个月应纳税额。纳税人应在终了后的3个月内,按照上述方法计算2011应纳税额,并进行汇算清缴。

税务通知 篇6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

收方法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规范核定征收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规定.现对我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核定方法和征收率予以调整,现公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条件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2006年12月31日前达到必须清算条件但至今仍未办理清算手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或2007年1月1日后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一)在2006年12月31日以前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海口3%,三亚4%,其他市县2%。

(二)在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海口、三亚7%,其他市县6%。

(三)在2009年1月1日以后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中部地区,包括琼中、白沙、临高、屯昌,普通住宅6%,非普通住宅(除别墅以外)7%,别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房地产项目8%;其他地区普通住宅9%,非普通住宅(除别墅以外)11%,别墅、商业用房及其他房地产项目12%。

(四)若房地产开发项目跨销售的,则根据不同的销售分别适用核定征收率,无法区分具体销售的,一律从高确定核定征收率。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销售时间,根据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时间确定。

三、单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不适用本公告第二条的规定。

四、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税款的计算

应交土地增值税税款=房地产销售收入X适用核定征收率

五、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审批流程

对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经过实地调查认定内容属实后,报经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领导小组决定,对该项目采取核定征收;

(二)向纳税人出具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告知书;

(三)组织进行核定征收核查;

(四)出具核定征收意见报告;

(五)报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决定;

(六)各市县(区)局税务机关做出清算结论,下发执行。

六、本公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琼地税发[2004]122号)第五条第(二)项同时报废。特此公告

二O一一年七月八日

海南:上半年土地增值税收入增长逾五成

新华网海口7月24日专电(记者夏冠男)记者从海南省地税局获悉,今年上半年,海南省土地增值税收入22.3亿元,增长53.1%,是增收额最大的税种。

2011年上半年,针对房地产宏观调控导致房地产销售大幅下降、主体税源大幅萎缩的状况,海南省地税局大力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一方面,及时出台政策,将东部沿海市县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提高到2%至3%,强化项目销售跟踪管理,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工作;另一方面,加大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力度,省局成立清算督导工作组,各市县成立清算小组,全面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上半年全省土地增值税比上年同期增收7.8亿元,对地税收入增长贡献率达27.4%。地税稽查部门还加大对房地产行业的稽查力度,1至5月房地产业查补收入1.39亿元,房地产税收秩序整顿取得良好效果。

据介绍,2011年1至6月,海南地税强化税源监控,推行税费种精细化管理,大力打击涉税违法行为,实现税收收入大幅增长。全省地税收入为157.9亿元,同比增长21.9%,增收28.3亿元。2010年,该省地税系统组织地方税费收入突破300亿元,地方税收收入突破200亿元,达226.01亿元,同比增长56.2%,增幅连续三年位居全国地税系统首位。

多地楼市库存续升凸显调控效果 下半年需关注钱流

从产品的角度来看房地产业,在今年楼市调控措施“国八条”的打压下,多个城市的库存量大幅攀升,甚至逼近历史高位。但奇怪的是,全国多城市房价并未下降,这种产品大量积压但价格坚挺的现象在经济领域并不多见。房价居高不下的理由究竟何在?随着下半年供应压力进一步增大,房价走势将何去何从?

多城市库存逼近历史高位

据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网统计,截至7月20日,北京市一手住宅库存量为10.7万套,这一数额处于今年高点,而根据上半年北京市的销货速度,北京楼市的存销比达到了14.8,即在不新开盘的情况下,按照上半年的销货量北京市场房源可供销售近15个月。北京中原地产市场总监张大伟表示,这一存销比是最近三年来的新高,表明北京楼市积压严重。

其他一线城市也不乐观,截至7月20日,上海可售一手住宅为53948套,面积为783.9万平方米,据中原地产预测,其存销比为12.4,库存也需要较长的消化时间。截至7月20日,广州市的未售房源为73728套,可售房源为36034套,也显现出积压态势。

在二、三线城市,如石家庄、郑州等地,库存量也在逐步攀升。截至2011年6月底,郑州市区商品房累计可售面积522.79万平方米,同比增长31.75%;其中,商品住房累计可售面积303.5万平方米,同比增长27.01%。分析人士指出,如果按2011年上半年商品房和商品住房的月度销售均值52.87万平方米和39.69万平方米来计算,目前郑州市区商品房累计可售面积可以销售近10个月,商品住房累计可售面积可以销售7个多月。

张大伟表示,库存上升体现了调控政策的效力,这主要是在限购、限贷等作用下,极大地抑制了投资投机性购房需求。

在量、价、供、求等左右楼市大局的基本因素中,目前呈现的市场信号是部分一、二线城市交易量处于萎缩状态,不合理购房需求受到了抑制,库存量也在持续上涨,不过,价格变动尚不明显。

世联地产华北策略资源中心总经理刘春岩表示,从市场各方的期待和判断来看,衡量本轮房地产调控的最重要的尺度之一就是房价是否下降。

张大伟表示,随着库存的上升,买方市场很可能到来,市场从量跌到价跌的变化将在下半年明显呈现出来。

下半年全国楼市供应潜力巨大

刘春岩分析,目前来看今年调控不会放松,而且随着限购令的推广,更多城市的购房需求将受到抑制,这意味着在量、求这些环节仍然将释放价格调整的信号,与此同时,多个城市在今年下半年或明年上半年都有着供应井喷的潜力。据世联地产对北京、上海、广州、南京、天津、青岛、沈阳等40个重点城市未来潜在供应量监测显示,下半年绝大多数城市的商品房供应将迅速放量。其中,北京市下半年的潜在供应量为896万平方米、明年上半年潜在供应量为1168万平方米;上海市上述两个时间段供应量分别为1029万平方米和1082万平方米;广州上述两个时间段供应量分别为799万平方米和515万平方米;南京上述两个时间段供应量分别为655万平方米和582万平方米;天津上述两个时间段供应量分别为1074万平方米和953万平方米;青岛上述两个时间段供应量分别为766万平方米和553万平方米。

刘春岩表示,无论是这40个城市还是全国,今年下半年的供应量都十分充足,而且今年上半年受压制延后上市的供应量都将在今年三、四季度推出,这些因素将汇聚在今年四季度和明年一季度形成供应顶峰,届时市场压力将十分巨大。

根据世联地产研究,供销差达到顶峰时,随即迎来价格底部。

刘春岩分析认为,今年下半年及明年上半年全国范围内潜在供应量放大是大概率事件,供大于求将成常态,2012年1季度楼市供销差将达到顶峰,价格面临较大的下行压力,未来市场走势正朝着调控预想的方向发展,房地产市场正进入由政策主导转向市场力量主导的局面。

不过,从今年上半年市场来看,推迟开盘和收缩投资成了许多开发企业应对高积压的方式。今年上半年北京市取得预售证项目在近年来处于低位,而从上海等地供应曲线图来看,其上半年供应上涨其实十分缓慢。

市场变数增多需关注开发商资金链

在很多经济领域,企业根本经不起半年的积压,但是在房地产市场,经过几波时间长短不同的产品积压,全国房价未见松动。尤其是就区域市场来看,分析人士指出,随着库存的增加和需求的压抑,局部市场处于微妙的动态平衡状态,甚至是供过于求,房价下降动力应十分充足。

一家房地产企业高层人士对此表示,这主要是因为开发企业仍然普遍看好后市,长期来看,由于我国城市化所带来的巨大的新增购房需求仍然没有消化。分析人士认为,整体上开发商的资金链仍然能够运转,如果资金持续受到压力,开发企业势必积极吐盘,甚至是降价求量。

数据显示,在已公布上半年销售业绩的开发商中,万科、恒大、保利、碧桂园、恒盛等房企上半年销售金额同比均大幅增长,这显示出大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金链有一定保证。另外,来自用益信托等机构的数据显示,今年上半年房地产集合资金信托规模比去年同期翻番。分析人士指出,很多开发商已储备了大量资金以应对风险。

而且,正是在这种库存积压与房价坚挺的过程中,房地产行业调控政策也在被逐步消化。有调查数据显示,2季度购房者对保障房和房价控制目标的信心度比较低,其中仅有18.4%的购房者认为保障房能够起到平抑房价的作用,比1季度下降6.5个百分点。刘春岩表示,必须看到,今年下半年库存压力将比上半年更大,而且,如果未来房价继续坚挺或走高,不排除限购政策范围继续扩大和新的行政政策出台。(记者刘德炳、罗宇凡)

税务通知 篇7

某某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案例

某某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案例

某某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案例 蛛丝马迹藏玄机 〔评估对象〕某某县水利局水利管理服务站,微机代码23569874,税务登记号码为231923w00005000。〔基本情况〕该单位主要从事水利工程为公用事业,创办于1968年9月,注册类型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某某,财务负责人某某,联系电话789654。征管方式为纯营业税户,征收方式为查帐征收,申报方式为上门申报。该单位注册资本为24元,销售收入为元,帐面利润为元,上年资产总额为元,上年负债总额为元,上年所有者权益总额元,入库地方税金费元,1-10月入库地方税金费

元。

〔确定评估对象的依据〕

根据水利站报送的财务报表和征管信息系统中相关涉税信息资料分析,该单位存在以下疑点:

1、今年1-9月份收入为元,去年全年收入为元,今年与去年相比收入差距较大;

2、今年1-9月份申报地方税额为元,去年申报地方税总额元,今年与去年相比税额差距较大;

3、帐面利润仅元,这与同行业的盈利水平明显不符。根据上述疑点,评估人员将该单位确定为纳税评估对象。

〔评估分析和约谈询问过程〕

一、寻踪觅迹查疑点 评估人员带着疑点,对辖区内某某水利站、某某水利站等同行业进行了走访座谈,详细了解了近两年我县水利工程的总体情况。随后,评估人员又到县水利局和陈集镇政府对陈集水利站近两年的

水利工程项目进行了详细调查,初步掌握了陈集水利站近两年的水利工程项目和工程预算金额。评估人员综合多方面信息,初步确定该单位自至今承建县镇水利工程项目8个,工程预算总金额达600万元,而自至今企业实际申报收入只350万元,即使剔除未完工程企业仍然存在隐瞒收入现象。

二、山穷水尽疑无路

评估人员针对该单位少记收入等问题,请他们限期写出纳税评估情况说明,但他们的解释却令人失望。该单位财务负责人对评估人员调查的工程项目都供认不讳,但对隐瞒收入和利润一事却矢口否认,他的解释是:水利站自至今确实承建了8项县镇水利工程,但许多工程没有竣工决算,有的工程甚至还没有完工,工程款仅到位50%左右,凡是已到位的工程款都已经申报缴税了,水利站不存在着隐瞒收入和利润少缴税金。评估人员面对这位财务负责人诚恳的表情,一时也对所调查的信息产生怀疑。

该单位是否正如他所说的一样呢?这的确还需进一步证实。

三、柳暗花明又一村

为了进一步核实该单位是否存在隐瞒收入现象,评估人员于对该单位进行了实地调查取证。经过两天对该单位三年来的帐册凭证的翻查取证,评估人员发现该单位“其他应付款”项目多,金额大。其中发生往来次数最多的是与陈集镇政府和县水利局的往来,金额都是整数。期未余额也较大。

针对上述新发现问题,评估人员为了不使对方警觉,假装没有发现问题,对该单位财务人员说好象没有发现什么可疑情况。随后,评估人员立即到陈集镇政府和县水利局核实该单位的往来款项,经过核对,评估人员发现该单位隐瞒镇政府工程款45万元,隐瞒县水利局工程款35万元。

带着新的发现,评估人员又一次来到了水利站。当评估人员将所有的证据摆在财务负责人面前时,他一下惊慌得不知

所措。评估人员又对他讲解了有关税收法规,在强大的税法攻势下,该单位财务负责人不得不承认隐瞒收入和利润,偷逃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的事实。

评估人员在财务人员的协助下,进一步核对该单位的往来款,通过一天的时间核实,最后确定该单位隐瞒水利工程收入794200元和自来水公司管理费收入元,少申报营业税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元、教育费附加元、印花税元、企业所得税元。同时通过核对,还意外发现该单位少申报房产税少申报元、土地使用税元。

该单位后来积极配合,对评估人员提出的问题如实作出自查补税42591元,滞纳金1302元。〔评定处理〕

对水利站自查申报,评估人员进行认真核对认为:自查申报属实。该单位补税及滞纳金43893元,已申报缴纳入库,并表示今后认真学习《税法》,保证如实

申报、准期缴纳。〔评估启示〕

一、在日常税务管理工作中,应注意夯实基础工作,加强精细化管理力度。在财务核算上,要多对纳税人进行上门辅导,力争使其走上规范化的轨道。在税收管理上,要及时了解企业经营情况,掌握行业盈利水平,力争从面上掌握总体情况。

二、加强税法宣传力度,提高纳税人纳税意识,降低税务管理的难度。通过税法宣传,使纳税人了解税法,知道如何纳税,哪些情况应纳税,逐步提高他们的纳税意识,使他们的积极主动地进行纳税申报。

评估单位:某某地方税务局 评估人员:某某某某

评估日期: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税务通知 篇8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

(湘地税发〔2008〕16号)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地税稽查局、省局直属局: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决定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预征范围

除批准建造销售并且能够单独核算土地增值额的经济适用房(含用于拆迁安置的住房)不实行预征外,对其他各类商品房,均应按本通知规定实行预征。

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为解决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指定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建筑标准建造,建成后的商品房实行政府定价或限价,并由政府指定销售对象的住宅。

二、预征的计税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和预收账款。

三、预征率

1.普通标准住宅为1%。

2.除别墅外的非普通标准住宅为2%。

3.别墅、写字楼、营业用房等为3%。

4.单纯转让土地使用权为5%,然后按土地增值税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5.对房地产开发公司既开发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又开发建造其他类型商品房的,其销售收入应分别核算,否则一律从高实行预征。

四、对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商品房的具体界定标准按照《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地税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湘财税〔2006〕92号)执行。

普通标准住宅须由房地产开发公司凭有关文件经当地主管税务部门审核后确认。

五、我省将根据房地产业的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各地不得自行变动。

六、《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对普通标准住宅审核工作的通知》(湘地税函〔1995〕170号)第四条和《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湘地税函〔2002〕60号)第一条同时废止。

七、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已按原预征率征收入库的,应根据政策规定按账按实清算或核定征收清算的方式进行清算,多退少补;此前未按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的,应按新预征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发布部门:湖南省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8年03月21日 实施日期:2008年01月01日(地方法规)

税务通知 篇9

发布日期:2003-12-30实施日期:2004-01-01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在北京地方税务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尚未增加有关退税业务需求的新功能前,仍需要纳税人提供完税凭证原件,计会部门填开《税收收入退还书》后在原缴款书上加盖退税销号章并注明有关退税事项;在新系统增加有关退税业务需求的新功能后,可不必提交原件和加盖销号章。

附件:1.退税销号章

2.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款申请书

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工作流程图

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台帐

5.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市地方税收退税管理,保障国家税款安全,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办理退税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退税,是指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从已缴纳入库的税款中向纳税人退还其应退的税款。

第三条 应退税款包括:

(一)减免退税,指按照税收减税、免税的规定,将纳税人已缴纳入库的税款减免退还给纳税人的退税;

(二)汇算清缴结算退税,指按照分期预缴、按期汇算结算的税收征管办法,对纳税人多缴税款予以清算的退税。包括调整税率退税;

(三)误收退税,指因误收、误缴而多征、多缴税款的退税。包括应退付的多缴税款利息;

(四)其他退税,指除上述项目以外的从已入库税款中退付的退税。

第四条 北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退税,以及向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各种税、费的纳税人申请退税,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退税管理应遵循依法、规范、统一、简化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管部门负责退税的制度、流程、文书等综合管理工作;税种管理部门负责退税的管理审核工作;计划会计部门负责应退税款的退库工作;法制部门负责退税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退税程序

第七条 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应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款申请书》(以下简称《退款申请书》)一式两份,并加盖公章。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原完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审核无误后退回纳税人);

(二)纳税申报表(契税未使用征管系统软件前不需要提供纳税申报表);

(三)对于政策性退税和其他特殊情况的,纳税人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四)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可以将所有申请资料以挂号信的形式邮寄到主管税务机关,也可以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可以直接填写《退款申请书》,及时为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办理退税。

第九条 主管税务所是退税的受理和初审部门,须对已经受理的退税申请及附送资料就以下内容按规定进行严格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享有退税的资格;

(二)申请人的税款缴纳和欠税、已退税情况;

(三)申请退税事项适用的税收政策依据;

(四)申请退税的税种、税额;

(五)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受理人员对《退款申请书》审核无误后,在“税务所受理人员初审意见”栏签署意见,报税务所所长审核并加盖公章后,按照规定报送分局、区(县)局税种管理部门复核。

第十一条 分局、区(县)局税种管理部门应对申请退税的理由、依据和时效认真复核,对符合规定的退税事项,税种管理部门负责人在《退款申请书》中“税种管理部门复核意见”栏签署意见后,上报主管局长审批。

第十二条 分局、区(县)局主管局长在《退款申请书》中“主管局长审批意见”栏签署意见后,转计

会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计会部门按照主管局长审批后的有关退税手续,填开《税收收入退还书》,加盖在银行预留的印鉴章,于填开当日送国库办理退库手续。同时计会部门应对原缴款书回执联逐一销号,在原缴款书上加盖退税销号章(样式附后),并注明有关退税事项。对手续不全或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库,应退回补办。对不符合规定的退库,应坚决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退税销号章由各分局、区(县)局按市局统一规格要求刻制并报市局备案。

第十五条 税款的退还,原则上通过转账办理;但对不能通过转账办理的,可以退付现金,由计会部门签发《税收收入退还书》时加盖“可兑付现金”戳记,送交国库。

第十六条 对以外币缴纳税款因故需要退库的,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签发《税收收入退还书》并加盖“可兑付外币”戳记,送交国库。

第十七条 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税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应付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及滞纳金;抵扣后有余额的,按抵扣后的余额办理退税。同时开具《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送交纳税人。

纳税人由于年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形成的应退税款不执行退税抵扣欠税的办法,既不与以前欠缴企业所得税相抵,也不与下一期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相抵,同时也不与其他税种欠税相抵。

纳税人由于享受政策性待遇而形成的应退营业税税款不执行退税抵扣欠税的办法。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退税管理台帐,加强退税管理的记录、统计工作。

第十九条 退税办理完毕的,税务机关应以电话、电子邮件或信函的形式尽快通知纳税人。退税办理完毕的退税资料,由计划会计部门按照税收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整理、归集,并纳入税收会计档案;受理后因故终止的退税资料由主管税务所负责。

第二十条 纳税人以现金形式到主管税务所缴纳税款,当日发现多缴税款的,持原《完税证》(税票收据联)到税务所申请退税,如税务所尚未将当日税款汇总解缴入库,则可以对审查属实的,收回原纳税凭证与报帐联、存根联一并作废,将多收税款及时退还纳税人。

第三章 利息计付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并申请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及时查实,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十二条 利息金额的计算:

退付税款的利息金额由税务机关计划会计部门依据下列公式计算:

利息金额=退还税款金额*利率*多缴税款计息天数

其中:

退还税款金额:是指本次要退还的纳税人多缴的税款金额;

利率:是指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存款年利率/360天;多缴税款计息天数:

(一)2001年5月1日前发生的纳税人多缴税款,计付利息时间从2001年5月1日起,至税务部门提交国库办理退款日期止;

(二)2001年5月1日后发生的纳税人多缴税款,计付利息时间从纳税人结算缴纳税款划转国库之日起,至税务部门提交国库办理退款日期止。

第二十三条 退付利息与退付多缴税款应使用同一预算科目办理退库,并在《税收收入退还书》中单独填列“退税性质”及金额

第四章 退税时限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申请退税,应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办理,逾期则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款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税务人员行政不作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或纳税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退税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属于执法过错。依《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核并办理完毕的;

(二)受理、审核时未调查核实清楚,造成多退税款或者不符合退税而予以退税的;

(三)由于工作疏忽造成纳税人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者索取退税申请人财物,获得不正当利益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多退税款无法追回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勾结、唆使或者协助退税申请人,骗取退税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税款手续费办法单独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同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 1月 1日起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税务通知 篇10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

桂地税发„2010‟18号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中有关“继续实行差别化的住房税收政策”的规定精神,为了规范房地产市场税收管理,促进保障性、普通性住房的有效供给,调节土地市场供应,保护有限的耕地,遏制非普通住房的过快增长和价格飞涨,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现将我区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作如下调整:

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普通住房,按0.5%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非普通住宅,按2-3%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四、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铺和其他房产,按3-5%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五、对强制拍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5-12%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六、各设区的市地方税务局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在本通知第三至第五条规定的预征率幅度内,确定各县(市、区)具体的预征率,并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批准后执行。

七、本通知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改进房地产业税收管理的通知》(桂地税发„2008‟164号)第一条同时废止。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什么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汇报。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

税务通知 篇11

成都市地方税务局地方各税(费、基金、附加)缴纳申报表

申报日期:年月日单位:元(角、分)

注:

1、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的期限和内容向税务机关提交有关纳税事项书面报告的法律行为,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除企业所得税(申报)、个人

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季度申报)、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申报)、个体工商户核定征收户、补缴欠缴的税(费、基金)以外,均使用此申报表;补缴欠缴税款(费、基金)须使用《成都市地方税务局欠缴地方各税(费、基金、附加)补缴申报表》;

2、“经批准缓缴额”、“经批准减(免)额”申报时应附上批文复印件;申报个人所得税时,应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月份报告》;

3、纳税人必须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按期、全面、真实、准确地填写本表一式两份进行申报,一份交主管税务机关,一份自行妥善保存10年,以备核查;

4、申报受理人员应按照规定认真进行审核,未填列主要项目、未按规定签章的不予受理。

成都市地方税务局

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月份报告表

单位:元(角、分)申报日期:年月日

会计主管(签章):办税人员(签章):申报时间:电话: 代理机构(签章):代理申报人员(签章):代理机构电话: 税务机构受理人(签章):受理时间:

注:本表栏目不够填列的,可增加附页。

纳税人在支付个人收入时应按税法的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按月填列此表一式两份,一份附在《地方各税(费、基金)缴纳

税申报表》后按规定的时期进行申报解缴,一份自行妥善保存10年,以备核查。

税务通知 篇12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有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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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就资产损失发布今年第25号公告,重新制定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新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及相关政策同时废止。本文就新《管理办法》与原《管理办法》进行比较,就其主要内容和变化进行归纳和分析。

资产损失扣除范围适当扩大

新《管理办法》规定,企业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国税发[2009]88号文件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与原规定相比,资产损失中的应收及预付款增加了各类垫款和企业之间往来款项及无形资产,且企业尚未实际处置转让的资产发生的实质性损害,也可以按规定在税前扣除。例如企业的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损失,就可以按规定申报扣除。

资产损失应在已作损失处理的申报扣除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申报扣除。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企业以前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企业因以前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递延抵扣。

审批扣除取消改为申报扣除

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原企业自行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改为清单申报,原需要报经税务机关审批的改为专项申报扣除,不再审批扣除,并取消终了45天之内报批的期限规定。

明确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申报地点

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1.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2.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3.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不变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等。办法对内外部证据予以了列举,与原规定基本相同。

逾期3年以上应收款项损失可申报扣除

新《管理办法》规定,企业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企业逾期1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与原规定相比,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即可。

非货币资产损失强调资产的计税基础

与原规定相比,新规定强调了资产损失认定价值概念的准确性,要求按照各项资产的计税基础而不是按企业会计账面价值确认。同时,新《管理办法》从实际出发规定,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失踪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如果上述事项超过3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应出具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等的证明以及不能清算的原因说明。

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也可以扣除

新《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本办法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另一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1年3月31日下发《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公告”)。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也意味着新办法自2011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适用,2010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仍适用之前的规定。

《办法》同时废止了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并且明确本办法生效之日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资产损失事项,也应按本办法执行。

2009年4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又在5月4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

上述两个规定运行两年后,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2011年25号公告,其目的还是为了在上述政策执行基础上,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处理及报批等事项作一个比较系统性的规定。

从字面上来看,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的标题是《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25号公告的标题是《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是适用于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管理办法。

对比国税发[2009]88号文件我们可以看出,总体上讲,25号公告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口径上比以前要宽松了,特别是将审批制改为申报制,方便了纳税人,顺应我国行政职能转变,逐渐减少行政审批事项的大趋势。但也需要注意这一变动实质上是利好与风险并存。

审批制改申报制对企业利好与风险共存

25号公告最大的亮点就是将以前国税发[2009]88号文件关于资产损失自行申报和审批制度改为申报制。

新办法规定,自2011年起,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需要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税务机关进行资料合规性及逻辑性审核后,其损失即可在税前扣除。

审批制改为申报制是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管理方向上的重大变化。申报制下,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不需要再审批了,但相应的涉税风险却增加了。因为以前只要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税务机关报批了,税务机关会有准予扣除多少的批文,一旦有批文,企业的税收风险就小了,即使后期被查出有问题,也是税务机关的责任,企业最多补税就可以了。但改为申报制后就不一样了。申报制下,税务机关只是对资料进行一个简单的审核,只要你符合规定,就可以扣除,但事后发现企业多报、错报资产损失导致少缴税款的,企业就可能被定性为偷税,要缴滞纳金或罚款。

那么如何应对这一变化给企业带来的风险呢,笔者认为有两点。一是从内部做起,建立较好的内控制度。25号公告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方便税务机关检查。”企业有内控制度,就能提供证据,减少税务风险。二是从外部转嫁,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财产损失报告。对于把握不准的资产损失,企业可以通过购买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损失报告进行申报,这样一旦被税务机关查出问题,企业也可以向税务师事务所索赔,就可以转嫁一部分涉税风险。

同样的,税务师事务所的执业风险也在加大。以前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损失报告实质上只是一个报备材料,最终还是要看税务机关的批文。但25号文下发后,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责任就比较大了,因为报告与税务机关检查不一致导致企业被罚,企业可以依照民事合同进行索赔。

25号公告将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清单申报有5项,除此之外,都要进行专项申报。

无形资产纳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范围

25号公告将资产损失范围扩大到无形资产。这一点笔者理解应该是草拟文件时候的一个失误。因为在财税[2009]57号文件中提到了存货、固定资产、非货币性资产、生物性资产等,惟独没有提到无形资产。之后发布的国税发[2009]88号文件也没有提到无形资产的税前扣除问题。所以在实际操作中就有三种理解:一是税务机关认为,既然税收文件中没有提到无形资产,发生的损失就不允许税前扣除;二是既然国税发[2009]88号文件中没有提到无形资产,那么就意味着不用报批,可以直接进行自行计算扣除。三是现有文件虽然没有提到,但还是应该进行审批扣除。

此次25号公告将无形资产纳入资产损失范围,解决了这一疑问,使得操作中税企双方的争议减少。公告第三十八条还特别明确了无形资产报损的资料及相关标准。

准确把握25号公告所列资产损失的含义

25号公告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对照上述规定可知,25号公告删除了国税发[2009]88号文件中“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字样。不再强调资产损失与取得收入相关,但要与经营管理相关。

在预付款项中,除了应收票据外,还增加了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这是一个重要的变化。

以前对于企业收不回来的垫资、往来款项是否可以扣除是有争议的,特别是涉及关联企业的此类款项扣除问题。25号公告将这些争议款项加进来后,笔者认为只要符合条件,应该就可以扣除。

注意区分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

25号公告第三条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25号公告第四条进一步明确,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申报扣除。

这也就是说,实际资产损失只有转让了才会发生损失,并在转让进行扣除。而法定资产损失必须要提供证明资料,且会计上已做处理才能扣除。

二者扣除的时间上是有差别的,这个差别尤其会体现在以前发生的资产损失。25号公告第六条明确,“企业以前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扣除。”

上述规定中,追补确认5年的限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是有很大区别的。

国税函[2009]772号对于以前的资产损失允许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扣除,是没有追补确认期限的。笔者认为这是非常合理的,因为对于那些多年前为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现在再申报扣除,很多证据都已经缺失了,申报也很难证明是合理的资产损失,因此,给一个追补确认期还是比较合适的。

还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企业要延长资产损失的追补确认期,25号公告将审批权直接上升到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机关没有权利再审批了。

此外,企业应注意把握对“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扣除。”的理解。比如,某企业在2年前因合作方资不抵债等原因发生了应收账款的损失,当时会计上已计提坏账准备,但并未向税务机关报损。2010年发现该企业破产倒闭,那么,这笔坏账损失,企业什么时候申报,什么时候扣除,但前提条件是会计上已进行了处理。

25号公告第六条同时提到了企业因以前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税款后造成亏损的,只允许抵扣,不能再退税。这里需要提醒企业,只有实际资产损失才会涉及到这一规定,法定资产损失不存在这一情况。

关联方借款损失允许税前扣除且范围较宽

25号公告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以前对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形成的损失是否允许扣除是不明确的,税务机关一般的执行口径是不允许扣除。已失效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发生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45号)规定比较苛刻,该文件明确,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

对比上述规定,25号公告的规定显然是放宽了。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只要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即可做损失扣除,不再要求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苛刻条件;二是放宽了适用企业的范围,原来规定,只有金融企业发生的借贷行为才可以扣除,而根据25号公告的规定,只要企业间发生借款行为符合规定条件就可以作为损失扣除,不再限定为金融企业。

上述规定对于关联企业而言是一个利好,但也需要注意的是,今后税务机关一定会加大对该项业务的审核,防止企业通过各种借口逃避或悬空企业债权的形式进行避税。比如,A、B为关联企业,A账面有很大的盈利,B准备关闭停产,停产前,A向B注入大量资金,并通过其他方式将该款项转移出去,然后将B企业申请破产注销,形成大额的坏账损失,从而进行避税。这应该是税务机关今后重点关注的内容。

税务通知 篇13

各区县地税局(分局),市局法规科、税政科、征管科、信息中心、稽查局、征收分局、涉外分局:

《日照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实施方案》业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贯彻执行。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日照市地方税务局

纳税评估工作实施方案

为加强税收征管,强化税源监控,促进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依法、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公平、公正地评估纳税人的纳税质量,现结合日照地税实际,就纳税评估工作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坚持以组织收入为中心,以提升税源监控能力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目标,科学规划,准确定位,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努力建设一个指标科学、行为规范、手段先进、监控有力的纳税评估管理体系。

纳税评估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1、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的原则。因各单位在税源分布、管理水平、信息化支撑程度方面等存在差异,各单位应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确立近期目标和长远目标,积极稳妥地开展好纳税评估工作。

2、程序规范、操作简便的原则。各单位应依托税收管理网络,本着简便易行的原则力求纳税评估工作规范化、程序化和制度化,全面提升全市地税系统的纳税评估水平,提高征管质效,降低税收成本。

3、科学合理、务求实效的原则。各单位必须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对不同行业的税源大户进行全面评估,摸清行业评估的重点,根据省局统一确定的指标体系,准确设置行业参数,确保纳税评估的质量和效率。

4、典型引路,循序渐进的原则。各单位要对信息化程度较高、数据集中、征管水平和人员素质高的单位先试点后推行,再进一步改进完善并及时总结经验,在条件成熟时全方位转入评估,深入扎实地开展纳税评估工作。

5、定期指导、考核监督的原则。针对纳税评估工作的开展情况,各单位要定期检查和指导,做到指导检查考核一条线服务,做到职责到岗,责任到人,各部门要相互融合、相互衔接、相互促进,确保纳税评估工作落实到位。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目标

(一)工作内容。

纳税评估工作的内容:对搜集到的与评估对象有关的涉税信息,依据国家的税收法律法规,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运用信息化手段和现代管理技术,对纳税评估对象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审核、分析、评价,并相应提出管理建议。

纳税评估的范围:主要针对全市账务健全、实行查帐征收的各类企业,评估的税种涵盖被评估纳税人每一纳税期向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的所有税种以及扣缴义务人按税法规定应代

扣代缴、代收代缴的所有税种。

纳税评估程序:纳税评估程序包括信息采集、选定对象、评估分析、评估结论、管理建议、结果反馈、整理归档等七个步骤。

(二)工作目标。

纳税评估工作总的目标:建立以纳税人自觉申报纳税和征管数据集中为基础,以信息化手段和现代管理技术为依托,以征管责任区建设和税务稽查为保障,集中评估,分级落实,定期反馈的评估管理体系,全面提升税收管理层次,实现税收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和现代化。

纳税评估工作的分年度目标:

2004年打基础。各单位要针对重点税源做好分析工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行业参数,做到评估一户改进一户,力求评估效果。在市局直属分局、涉外分局和五莲县局进行评估试,逐渐摸索纳税评估的具体指标参数,完善纳税评估的各项工作规程,不断积累经验,为下半年在全市全面推开提供经验。其它单位都要有重点的选择一定比例的大中型企业或一、二个行业开展纳税评估工作调查摸底,为全面推行纳税评估工作奠定基础。

2005年求突破。市局力争在总结今年纳税评估经验、逐步推开的基础上,明年全面应用纳税评估软件,逐步实现网上信息比对分析和纳税评估,实现纳税评估与综合治税以及征管执法责任制的有机相结合,并确保评估面达到55%以上。

2006年求规范。各单位在不断实践的基础上,全市统一评估程序和软件,达到市局实现宏观评估,区县局、基层分局微观评估,各级地税机关,要对未经评估的不得检查。力争用三年的时间建立一个科学合理的纳税评估指标体系,使评估面达到 100 %,全面提升税收监控能力。

三、2004年实施步骤

(一)宣传和准备阶段(第一季度):各单位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层层召开研讨会和座谈会,使广大地税干部充分认识纳税评估的重要意义。2004年5月10日前,市局制定《日照市地税局纳税评估暂行办法》,确保全市纳税评估工作规范、有序。5月25日前,各单位都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的《纳税评估工作实施方案》。

(二)试点阶段(第二、三季度)。各单位要按照市局要求,积极行动,扎实工作。特别是有试点任务的单位,要抽调精干力量,成立专职工作机构,明确专门领导靠上抓。一是要从广泛搜集一切涉税信息入手,借助现代信息化技术等有力手段,综合运用各种相关知识,通过综合的比对分析,寻找带有规律性的指标,合理确定不同行业的纳税评估的“参数”;二是要逐步建立和完善纳税评估工作的各项制度,规范操作规程,建立科学的纳税评估工作运行体系。确保通过试点取得成功的纳税评估工作经验。其它单位,也都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明确工作机构和人员,搞好调查摸底,为下一步全面推行纳税评估工作做好准备。

(三)推广阶段(第四季度)。

在全面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第四季度市局将结合省局纳税评估软件的推广应用,在全市范围内全面推行纳税评估工作。

为保证全市纳税评估工作的顺利开展,市局决定将此项工作纳入对各单位的年度目标考核,各单位要按照市局要求精心组织、认真实施,切实抓出成效。

主题词:印发 纳税评估 实施方案 通知

日照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04年5月25日印

税务通知 篇14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10-09-07 浏览次数:101 字号:[ 大 中 小 ]

【税种类别】 税收征管

【发布文号】 甘地税发2007年第67号 【发文日期】 2010-09-07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16号令)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和经营数量(指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和县以上地税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和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 经县以上地税机关认定为定期定额管理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其他需进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纳税人或税种,比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与实施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核定所管辖税种的定额,同时应当加强与国税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协作制度,定期交换定额核定和管理方面的信息,堵塞征管漏洞,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六条 定额核定由县以上地税机关负责组织。县地方期定额审批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基本定额的测算;定期召开会议评估、审定、批准定额;检查定额执行情况等。

第七条

地税机关核定定额要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定额的审批权和征收管理权要相互分离。

第八条 县以上地税征收管理机关中的定期定额审批管理领导小组,应定期组织人员于每年一季度内将本辖区内定期定额纳税人按行业、地段、规模等标准分类划等,选择各等级中具有代表性的重点纳税人,进行典型调查分析,典型调查比例不得低于5%,科学选取核定定额的参数,合理确定定额的调整系数,测算出每个等级的平均和最低应纳税营业额或收益额,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作为税务机关评价、确定定额的基本依据和最低标准。

第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核定定额工作中,要积极按照省局计算机定额核定管理办法进行核定,不断扩大计算机定额面,提高计算机定额的质量。

第三章

定额的核定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地税机关进行典型调查、实地调查应采集以下信息:

1、纳税人基本经营情况,包括经营项目、投资规模、经营面积、从业人员、所处路段、服务群体类型、价格档次或标准、客流量大小、平均日或月营业额。

2、纳税人的主要支出项目,包括固定费用如房租、工资、各种管理费、折旧;变动费用如材料、物料耗用、动力、燃料耗用、水电耗用等。

3、同类行业、同等规模或类似规模纳税人的平均利润率(可以是营业利润率、费用利润率、成本利润率等)。

4、税务发票使用量等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定额执行期最长期限为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二条 新认定的定期定额纳税人,地税机关必须在三个月内完成其定额核定工作。

新认定的定期定额纳税人,在未接到地税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同时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完成定额核定、送达《核定定额通知书》前暂定应纳税额,按照孰高原则征收税款。

第十三条 地税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地税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十四条 地税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在生产经营开始一个月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地税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地税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定定额。

(二)核定定额。主管地税机关要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同时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在实地核查,采集数据过程中应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

(三)定额公示。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地税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额。

第四章

定期定额户的申报征收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地税机关的检查。

第十七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主管地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八条 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地税征收管理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地税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地税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为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其存款入账的时间不得影响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纳税期限内将其税款划缴入库。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地税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二十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地税征收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领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税征收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巡回征收、报缴合一或其他各种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地税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地税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地税征收管理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地税征收管理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二十四条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地税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二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地税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第二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15日内,应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以下简称分月汇总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税务机关按照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月申报额高于核定定额不足20%的应纳税款,在15日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在简并征期结束后15日内应当办理分月汇总申报,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定期定额户注销税务登记,应当向地税机关进行分月汇总申报并缴清税款。其停业是否分月汇总申报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

第二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纳税期超过或低于地税机关核定定额20%的,应当提请地税机关重新核定定额,地税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第二十八条 经地税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现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而未向地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地税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纳税期超过定额,地税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二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个人所得税征收实行附征率征收办法,个人所得税附征率的确定按照《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定期定额户个人所得税征收率的通知》(甘地税征[2001]19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经地税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使用假发票、回笼票、借用票等发票违章行为的,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同时每发现一次,主管地税务机关可在当期定额基础上上调15%以上作为新定额执行。

第五章

定期定额户的税收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定期定额纳税人停业时,应在停业前1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手续,并结清税款;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审批,收存其有关证簿和未使用完发票,并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停业期满或提前恢复经营,应在恢复经营前1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手续,领回有关证簿。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停业的,应在停业期满前10内,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审核批准手续。

在定期定额纳税人停业期间,主管税务机关必须进行实地检查,防止发生虚假停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落实划片分段责任,将辖区内定期定额纳税人的停歇业、户籍管理责任、跟踪调查、纳税评估、催报催缴、税款缴纳、发票使用情况等日常管理工作落实到每个税收管理员和征收管理单位。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搞好纳税服务,减轻纳税人的负担,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税法宣传,注意尊重和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调动纳税人的积极性,征纳双方共同搞好定期定额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地税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三十五条 定期定额纳税人的其他管理,如税务登记、变更、验、换证、外出开展经营活动、安装使用税控装置、领购使用发票等,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的管理

(一)地税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额。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税务机关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二)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

(三)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连续三个月达到起征点,应当向地税机关申报,提请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实施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定额,并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三十八条 地税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地税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地税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所涉及表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国税函〈2006〉第1199号)文件要求执行,各地自行印刷。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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